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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严世贵与杨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世贵,杨建军,谢太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严世贵,男,生于1956年7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炜,仁寿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建军,男,生于1983年6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开祥,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太明,男,生于1964年10月18日,汉族。原告严世贵与被告杨建军、谢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世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炜、被告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世贵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杨建军驾驶川ZX27**号轿车从XX镇围城路方向往八一街方向行驶,在广场街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建军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15日,原告所受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经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谢太明。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此诉状,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0684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建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杨建军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我垫付了11000元。原告的诉请过高,请依法判决。被告谢太明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我于2014年9月已将川ZX27**号轿车卖给女婿杨建军,杨建军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杨建军驾驶川ZX27**号轿车从XX镇围城路方向往八一街方向行驶,在广场街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建军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严世贵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胫骨开放性双骨折。于2015年2月11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30348.95元。出院医嘱载明:需一人护理一月,继续休息疗养三月。2015年5月15日,原告所受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需7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建军系谢太明女婿。川ZX27**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谢太明,实际车主为杨建军,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无保险。谢太明于2014年9月2日以3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杨建军。杨建军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严世贵垫付医疗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户籍证明、XX镇人民政府及大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仁寿县人民政府《关于文林等9个镇“村改居”工作的批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原告的《职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被告杨建军提供的《收条》两份、《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能否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3.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4.被告谢太明对此次事故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XX镇人民政府及大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仁寿县人民政府《关于文林等9个镇“村改居”工作的批复》等证据,主张其属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户籍管理机构是公安机关的户籍部门,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所属大勇村民委员会被撤销,设立大勇社区居民委员会,但其社区居民的户籍还未发生变化,仍属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能否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上年度建筑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了原告的《职业资格证书》,证实其系五级钢筋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具有钢筋工的从业资格,并不能证实其一直从事该职业,其收入来源于该职业。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3.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原告根据《事故认定书》主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70%。被告杨建军辩称,此次事故是原告在双实线掉头,被告无法预见追尾所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军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复核,且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此次事故被告杨建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4.被告谢太明对此次事故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太明系肇事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原告据此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已两年没有进行年检,未购买保险。且被告杨建军为实际车主,具有驾驶该车的驾驶证。故原告认为被告谢太明对此次事故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0348.9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320元((住院63天+医嘱休息91天)×80元/天)、护理费5040元(6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78774.95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获得赔偿。因被告杨建军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杨建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虽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赔偿方式计算赔偿金额。被告杨建军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误工费1232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49166元。余下的29608.95元中,被告杨建军赔偿70%即20726元,两项共计69892元,被告垫付了11000元,品迭后被告杨建军还应赔偿原告58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世贵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58892元;二、驳回原告严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元(已减半),由原告严世贵承担500元,被告杨建军承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