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重庆耀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秋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耀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秋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646号原告重庆耀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25号荣升锦瑟华年1幢-1-4、-1-5、-1-6,组织机构代码78158554-9。法定代表人章瑞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栋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锦(曾用名:陈荣清),男,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耀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菱公司)与被告陈秋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诚、刘朝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菱公司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BJ7302L奔驰车一辆,车价为54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110806(汽销)字的《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买该车的首期款108000元,余款432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共分36期支付,贷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南坪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南坪支行),分期付款的账号为622234003349xxxx。原告对被告的该笔贷款向工商银行南坪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工商银行南坪支行支付保证金。同日,原、被告签订《保证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保证期间,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银行直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如下责任:从原告代付款之日起至被告归还代付款之日止,每日按代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追偿费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工商银行南坪支行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5月29日、9月28日扣划原告的保证金,共计117802.73元。因原告已向工商银行南坪支行付清被告的全部欠款及滞纳金,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行购车贷款担保责任的欠款本金117802.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17802.7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本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秋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合同号为20110806(汽销)字的《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型号为BJ7302L的奔驰车一辆,车价为54万元,首付108000元,余款432000元的付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以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坪支行为甲方,被告陈秋锦为乙方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通过原告耀菱公司购买型号为BJ7302L的奔驰车一辆,车辆总价为54万元;2、乙方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卡号为:622234003349xxxx)以透支方式向原告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432000元,甲方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原告的账户;3、乙方向甲方分期偿还透支购车款,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48729.60元;4、乙方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共分36期,首期偿还13374.60元,以后每期偿还13353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甲方可从乙方的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内直接扣款;5、如乙方存入资金不足以支付手续费和还款金额的,按照手续费优先支付方式处理。同日,原告向工商银行南坪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其为被告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债务向工商银行南坪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签订《保证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在原告保证期内,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直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如下责任:从原告代付款项之日起至被告归还代付款项之日止,每日按代付款项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追偿,原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追偿费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南坪支行将透支资金432000元转入原告耀菱公司的账户,后被告未按约向工商银行南坪支行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5月29日、9月28日代被告向工商银行南坪支行还款共计117802.73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应向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及差旅费12000元,其中6000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另外6000元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日支付。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已支付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保证补充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民事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耀菱公司与被告陈秋锦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保证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代被告向工商银行南坪支行还款共计117802.73元,即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偿款117802.7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补充协议》的约定,因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直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当每日按代付款项的3‰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诉请的以117802.7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其余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保证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但因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6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6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尚未实际支付的6000元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秋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耀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17802.73元;二、被告陈秋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耀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7802.7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三、被告陈秋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耀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耀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90元,公告费970元,共计5260元,由原告重庆耀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陈秋锦负担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清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