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480号原告邢某某,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闵某某,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闵某某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闵某,因双方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休,被告受不良社会影响,沾染吸毒恶习,原告多次劝解,被告反而大吵大闹致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春节后因生活小事吵闹后分居至今。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闵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两间两层楼房一座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5万元要求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由法院判决。原告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二人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被告曾经吸毒,但2014年8月已经戒毒。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借原告父亲4万元,已归还了22000元,剩余18000元未归还。房屋是被告父母所盖,原、被告未参与盖房。如果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无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闵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闵某某对原告邢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闵某某于2009年11月认识,2010年3月4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闵某,现随被告闵某某生活。被告闵某某婚后沾染毒品,双方为此于2014年春节吵架后分居至今。2014年9月原告邢某某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7月9日原告邢某某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闵某某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邢某某认为位于渭南市高新区崇业办庙南村二组的房屋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闵某某认为该房屋属于其父母的财产,原被告未参与修建。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父亲4万元,后被告归还了22000元,剩余18000元未归还。审理中,原告邢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闵某某婚后沾染吸毒恶习,双方为此吵架后分居长达一年零六个月。原告邢某某两次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邢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孩子闵某现随被告闵某某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孩子由被告闵某某抚养,原告邢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考虑本地区生活水平,原告邢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00元为宜。原告邢成静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共同债务,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二、孩子闵某由被告闵某某抚养,原告邢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被告闵某某孩子抚养费400元。抚养费付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待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