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永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与被告葛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葛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假日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恒萍,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华贵,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浩,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葛亮,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下称汤泉街道)诉被告葛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泉街道的委托代理人毛华贵、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泉街道诉称:2004年12月18日,浦口区星甸镇企业管理服务站(现资产已划归原告所有与管理)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浦口区星甸镇企业管理服务站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出租方将其所有的南京圣马化工厂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营业执照、税务(国、地)登记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一切涉及企业的所有证件以及厂房、场地租赁给承租方被告使用,租赁厂房、场地使用费为每年6000元,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决定不再续约,被告应当将租赁财产交还给原告,自行撤离。但被告拒不搬离、拒绝交出租赁财产。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协商解决均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涉及南京圣马化工厂的所有证件即社会福利企业证书、营业执照、税务(国、地)登记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将租赁合同中原告所有的厂房、场地腾空后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使用租赁财产的占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年6000元计算支付至租赁财产交还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8日,浦口区星甸镇企业管理服务站(合同中的出租方,甲方)与葛亮(合同中的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资产名称为一是南京圣马化工厂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牌子)、营业执照、税务(国、地)登记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一切涉及企业的所有证件,二是甲方权属的厂房、场地;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上缴费用为每年6000元;费用交付时间每年分两次交付,年底一次性结清。庭审中,汤泉街道举证“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该说明载明:“根据《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实施意见》(浦委发[2012]25号)文件精神,新金、龙山、龙井、龙华、大黄划归汤泉街道办事处管理。南京圣马化工厂,地处大黄社区,于2004年12月由原星甸镇企业管理服务站租赁给葛亮经营,合同期限为十年,即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圣马化工厂的所有权转移至汤泉街道办事处,其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由汤泉街道办事处承继”。庭审中,汤泉街道举证2014年12月25日“关于圣马化工厂合同到期、搬迁的通知”、2015年7月1日“关于合同到期迁移的通知”及2015年6月25日“关于南京圣马化工厂合同到期迁移的约谈会议纪要”各一份用于证明在租赁期限将届满、已届满时,汤泉街道已向葛亮主张过权利。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两份通知、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浦口区星甸镇企业管理服务站与葛亮于2004年12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浦口区星甸镇企业管理服务站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葛亮也应履行交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其未返还租赁物、未按约支付租金,引发纠纷,应付本案全部责任。因区划调整,浦口区星甸镇企业管理服务站权利义务由汤泉街道承继,所以汤泉街道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汤泉街道要求被告葛亮将涉及南京圣马化工厂的所有证件即社会福利企业证书、营业执照、税务(国、地)登记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交还给并将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厂房、场地腾空后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汤泉街道要求被告葛亮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年6000元计算支付至租赁财产交还之日止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葛亮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因此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及南京圣马化工厂的所有证件即社会福利企业证书、营业执照、税务(国、地)登记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厂房、场地腾空后交还给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二、被告葛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年6000元计算至租赁财产交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葛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