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焕珠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焕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焕珠。上诉人王焕珠要求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为S11201122012062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南立行初裁字第5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王焕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焕珠上诉称,上诉人受雇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外出买工具时被赵少富连砍数刀,损失未得到赔偿。上诉人不服一审不予立案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为S11201122012062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天津市津南区法院作出(2012)南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未上诉。现上诉人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勇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郑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