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第六经济合作社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海珠南洲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其他2015行初139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第六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海珠南洲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139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第六经济合作社,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吴伟志,社长。委托代理人曾丽,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朱晶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斌,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南洲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庾秀鸿,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铭、张翔,均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第六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南洲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撤销房地产权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第六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朱晶晶、罗斌,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南洲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铭、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第六经济合作社诉称,位于海珠区广州大道池滘村石路西大街一巷3号(原地名为河南广州大道池滘村东侧及西碌村西南侧)是我社原有的历史用地,由于该土地与其他几个经济合作社的用地相连,因此相关的用地申请、规划、报建手续均以原新滘镇三滘村委名义办理,1988年5月,经申请,取得该地的红线指标共计29240平方米(43.86亩):用于兴建学校、农民住宅、厂房、卫生所、幼儿园、居委会等红线用地指标,由于该地块涉及几个社共同开发,因此当时没有办法及时开发利用。1996年我社将该红线内属我社所有的11207平方米土地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当时第三人的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南洲工贸发展公司,2001年11月20日才变更为现名称)租赁期为1996年8月28日至2046年8月27日。共50年,1998年10月24日,我社原负责人,未经社员同意,擅自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非法将上述的土地(第三人已取得共15个产权证)以永久使用方式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以虚假的证明材料取得,在1996年以现在名称办理海珠区广州大道池滘村石路西大街一巷3号宅基地证。并以此一步步以虚假材料办理集体产权证直到办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第三人是一间由个人股东成立的私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不是我社社员,与我社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该土地属于我社所有,应当由我社行使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被告未经审核,将属于我社集体所有的财产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致使集体财产严重流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起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涉案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应当证明其与被告的该发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反映,第三人于2004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请缴纳涉案房屋土地出让金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2004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发证行为并未改变原房地产权证登记内容,属于换发房地产权证行为。原告并非该发证行为的相对人,与被告向第三人的发证行为并无关联,故依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前述规定,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第六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第六经济合作社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泳人民陪审员 梅玉兰人民陪审员 张穗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雪莹郭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