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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姚友付与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友付,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姚友付。委托代理人严长俊,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大邹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戚桂平,执行董事。原告姚友付与被告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玉独任审理。诉讼中,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友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友付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大糠,有效期一年,有效期内原告缴纳保证金76160元给被告。2015年2月底,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30元。因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及协议已超过约定的一年有效期,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3730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761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姚友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2月21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供应大糠达成合作意见、并就协议有效期及保证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结算单及量方单各3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730元;3、工商登记信息表6份,证明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戚桂平,两公司系关联企业。4、银行卡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5、严某的社保记录1份,证明其既是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是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6、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邹某、严某作的谈话笔录各1份,证明保证金系2013年被告欠原告货款转化而来以及结算单、量方单上的相关人员的签名系被告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当事人的签字、签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邹某、严某的谈话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该两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应大糠,期限一年,期限内甲方不得采购他人大糠,如向他人采购需征得乙方同意;2、一年期限内,乙方向甲方提交保证金76160元,甲方在保证金的基础上,及时凭乙方票据结账,特殊情况不超2至3天,如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有权拒送货,并要求甲方付款所欠款项;3、乙方需保证甲方生产,如乙方影响甲方正常生产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扣乙方货款2至3万元,如乙方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停供大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4、大糠价格随行就市,比王横价格每吨高30元。协议书下方甲方一栏由严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乙方一栏由原告签字按印。2014年10月24日至同年10月29日,原告共送货三次,其中三张量方单载明的公司名称为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下方保管一栏签字为董富海,量方人一栏签字为赵乐为,审核人一栏签字为邹某;另外三张结算单抬头公司名称为泰州市欣晖食品有限公司,下方司磅员一栏签字为赵乐为,记账员一栏签字为董富海,复核人一栏签字为邹某;该三次货款累计33730元被告未给付。另查明,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为赵德宽、林玉兰,法定代表人为戚桂平;泰州市欣晖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变更为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戚桂平,公司股东为赵德宽。再查明,赵乐为系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的门卫,董富海系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的保管员,邹某系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厂长,严某系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采购负责人。证人邹某、严某提供的证言证实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实际均系赵德宽经营,原料采购结算系由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负责,原料收货系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亦在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处。本院认为,1、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2、原告姚友付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姚友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因协议书约定的原、被告合作期限为一年,现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自然终止,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7616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友付货款33730元、保证金76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58元,由被告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因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 虹代理审判员 沈 玉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佳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