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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鹤亭与孟喜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鹤亭,主张,有高血压、冠心病等原发疾病,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未明确,仅有两张交通费票据,住院治疗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医院均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没有提供营养费票据,虽未提供营养费支持凭证,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未定残,尚未评残,孟喜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269号原告李鹤亭。委托代理人张淑贞。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孟喜林。委托代理人孟景波。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博。案件事实2015年4月24日,孟喜林驾驶冀A×××××号轿车在建胜路平安大街东侧无名路口倒车时,与李鹤亭沿无名路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发生碰撞,致李鹤亭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孟喜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鹤亭无责任。冀A×××××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导致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8天,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适当运动”。事发后被告孟喜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损失认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61837.41元原告有高血压、冠心病等原发疾病,其治疗原发病的费用,应予扣除。预计复查费用未实际产生,暂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用由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相关材料在案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故本院支持该项58935.41元(已扣除被告孟喜林垫付的1000元)。2、护理费23150元因医嘱明确“家陪一人”,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未明确2人护理,故应按一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过长且无医嘱佐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72天(2015年6月2日-8月14日),本院支持该项10600元(住院期间按保险公司人伤信息调查表记录的护工费用为据,出院护理费按原告之女李萍的误工证明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3、交通费2842.4元原告仅有两张交通费票据,其主张的金额过高。原告住院治疗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医院均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该项500元。4、营养费1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营养费票据,不予赔偿。原告虽未提供营养费支持凭证,但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保险公司同意按50元/天赔偿。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律师费8000元保险不承担该项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孟喜林承担该项4000元。7、120急救费240元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项属于采取紧急医疗措施发生的费用,应计入医疗费范围。8、病例复印费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该项不属于治疗发生的费用,应由责任人承担。9、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未定残,不予赔偿。原告尚未评残,该项暂不予支持。损失总计79355.41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79355.41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内承担75275.41元、被告孟喜林承担4080元。未免诉累,被告孟喜林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保险应予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鹤亭各项损失共计75275.41元;二、被告孟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鹤亭408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孟喜林1000元四、驳回原告李鹤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元减半收取1359.5元,由被告孟喜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19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利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建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