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赖建明与邵惠民、黄亚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建明,邵惠民,黄亚琴,建德市沃德置业有限公司,建德市坤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221号原告赖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欣。被告邵惠民。被告黄亚琴。被告建德市沃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丁荣。被告建德市坤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丁荣。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林飞。原告赖建明与被告邵惠民、黄亚琴、建德市沃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置业公司)、建德市坤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超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邵惠民及其与被告黄亚琴、沃德置业公司、坤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邵惠民、黄亚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沃德置业公司、坤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邵惠民、黄亚琴未归还,被告沃德置业公司、坤马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惠民、黄亚琴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沃德置业公司、坤马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邵惠民已按月利率2%支付了原告两个月(2015年1月、2月)的利息共计8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邵惠民、黄亚琴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沃德置业公司、坤马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邵惠民、黄亚琴、沃德置业公司、坤马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数额属实,但沃德置业公司和坤马公司盖章担保未经授权,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邵惠民已按月息4分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六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00元(其中包括已付利息8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据扫描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担保人处亦未加盖公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被告质证后对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均无异议,但认为对担保人处的两处公章具体加盖经过不知情,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据系原件,有被告邵惠民、黄亚琴签字确认,且四被告认可借据中沃德置业公司、坤马公司公章真实,该借据亦能与银行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借据系扫描件,应以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为准,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本庭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邵惠民、黄亚琴欠原告赖建明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庭陈述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四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48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只认可收到被告邵惠民支付的80000元利息,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80000元利息中高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5383.11元应抵作本金,故被告邵惠民、黄亚琴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994616.89元未归还。被告邵惠民、黄亚琴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惠民、黄亚琴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沃德置业公司、坤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也未代为偿还,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沃德置业公司、坤马公司辩称未经授权盖章担保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惠民、黄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建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616.8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建德市沃德置业有限公司、建德市坤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赖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00元,由原告赖建明负担24元,被告邵惠民、黄亚琴负担16376元,被告建德市沃德置业有限公司、建德市坤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