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三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荣庭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庭,刘文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生,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成,男,汉族。上诉人陈荣庭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荣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生、被上诉人刘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刘文成为陈荣庭提供水泥,由陈荣庭销售后将水泥款给付刘文成,双方对水泥价格、付款方式作了口头约定,2014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陈荣庭除已付款项外尚欠刘文成水泥款111000元,同时陈荣庭书写欠条1张。现刘文成诉来法院要求陈荣庭偿还欠款111000元,利息28860元,并由陈荣庭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刘文成、陈荣庭买卖水泥期间,有很多经济往来,有时款物两清,有时欠账,2014年8月19日双方结算后,陈荣庭因无钱及时付款,当日给刘文成书写了欠条1张,属陈荣庭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充分证明其欠刘文成货款111000元的事实,陈荣庭也认为欠条是自己书写,其真实性不予否认,其应偿还刘文成货款111000元。但其辩称书写欠条上的时间是刘文成后添加的,自己精神恍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刘文成要求陈荣庭承担2886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系买卖关系,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陈荣庭给付刘文成货款11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2、驳回刘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7元,减半收取1548.5元由陈荣庭承担,另1548.5元退还刘文成。宣判后,陈荣庭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原判以陈荣庭书写的欠条为由判决其承担货款111000元,但事实上书写欠条当日陈荣庭的付款凭证在家中没有找到,刘文成提出先签字后销账,所以欠条数目不属实,之后双方就付款数额发生争议,应当以实际结算为准。原审法院对陈荣庭提供的水泥供货数额、付款数额、收条置之不理,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陈荣庭不承担水泥款111000元。刘文成辩称,刘文成在2013年给陈荣庭供应的水泥价值23万多元,陈荣庭除支付部分水泥款外,尚欠111000元,经多次索要,陈荣庭才出具8月19日的欠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荣庭向本庭提交了其银行账户对账单、元朔水泥厂水泥提货单,刘文成向本庭提交了其工作记录以及元朔水泥厂水泥提货单,均证明双方发生交易的水泥总量以及收、付款情况。经本庭组织双方核对账目,刘文成与陈荣庭仅对票号是“5423”水泥提货单存在争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陈荣庭质证认为刘文成从一审到二审陈述的水泥供货量均为646吨,刘文成的工作记录记载9月16日给付“5423”水泥提货单数量是100吨而不是190吨,且该单据上的签字并没有陈荣庭,故仅认可收到“5423”水泥提货单中的100吨提货单。刘文成质证认为其工作记录上在9月16日之后记载陈荣庭收水泥散票90吨指的就是这张票上的90吨,“5423”水泥提货单中给陈荣庭的是190吨而不是100吨。本院认为陈荣庭认可收到刘文成给付的水泥散票90吨,且刘文成工作记录上9月16日之后记载的水泥散票90吨也是陈荣庭书写的,而“3036”提货单上的88吨水泥提货时间是8月9日至9月8日期间,数量也与工作记录不符,此88吨应当不是工作记录所指的90吨,故本院认为应确认刘文成给付陈荣庭“5423”水泥提货单的数量是190吨。关于陈荣庭陈述的付款数额,刘文成不予确认的是8月9日陈荣庭向其转账支付的10000元、8月10日陈荣庭代刘文成向元朔水泥厂交付的水泥差价款6200元,9月15日给刘文成转账支付的23000元,9月25日给刘文成支付的现金10000元,10月21日支付的现金2000元,对此刘文成质证认为无证据证明8月10日陈荣庭代其向元朔水泥厂支付6200元,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文成的此项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付款不予确认。对于其余45000元款项,刘文成质证认为是钱货两清的交易不应计入本案付款项内、给付的现金无证据,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刘文成不予确认的这部分款项,其在庭审中都曾明确表示已经收到,但之后又认为转账的款项是钱货两清的交易不应计入已付款项中、现金交易没有证据,但本院已经查明双方间水泥交易的总量,故该部分款项亦应当计入总付款中,刘文成的工作记录中在9月16日之后还有付4万的记载,本院已经依据其工作记录的顺序,认定除刘文成陈述的646吨水泥之外的还供应88吨水泥,故亦应依照其工作记录记载,对陈荣庭支付的40000元予以确认,该款项中应当包含9月25日给刘文成支付的现金10000元,10月21日支付的现金2000元,否则达不到40000元。故对刘文成不予认可的45000元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系陈荣庭已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刘文成开始向陈荣庭供应水泥,其先从大通元朔水泥厂以其名义开出水泥提货单后,再给付陈荣庭水泥提货单(大票或散票),由陈荣庭向其支付水泥款。2013年2月5日刘文成与陈荣庭对账,陈荣庭尚欠刘文成水泥款13516元。之后刘文成给付陈荣庭水泥提货单313吨价值90770元,陈荣庭支付40500元,双方于2013年5月9日对账,陈荣庭尚欠刘文成63630元,在陈荣庭给付部分款项后,至2013年7月30日双方对账未结清的水泥款项为33360元。2013年7月30日当日刘文成给付陈荣庭票号为“7869”168吨元朔水泥厂提货单;8月9日给付票号为“3037”288吨水泥提货单;8月9日至9月8日给付票号为“3036”水泥提货单中的88吨;9月16日给付票号“5423”水泥提货票中的100吨;另给付票号“5423”水泥提货票中散票90吨,以上水泥共计734吨,每吨300元,共计220200元。2013年8月9日陈荣庭给刘文成转账支付10000元水泥款、9月15日转账支付23000元、9月25日给付现金10000元、10月14日给付现金5000元、10月21日给付现金2000元、12月6日转账支付30000元、12月17日凭刘文成指示给付王革命6000元、2014年1月17日给付现金30000元、5月29日转账支付10000元、5月31日转账支付20000元,6月1日给付现金10000元、6月13日凭刘文成指示给付王革命儿子5000元,以上共计161000元。现陈荣庭尚欠刘文成水泥款为:33360元+220200元-161000元=92560元。本院认为,陈荣庭与刘文成自2012年建立水泥买卖关系后,曾先后多次对账,2014年8月19日双方的结算与案件事实不符,陈荣庭就此提出上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陈荣庭、刘文成均对2013年7月30日当日对账记录予以确认,依据2013年7月30日之后水泥供货及付款情况,本院查明陈荣庭尚欠水泥款项92560元未支付,陈荣庭未付清货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判对陈荣庭未付款项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刘文成与陈荣庭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并无约定,故原判驳回刘文成要求陈荣庭支付欠款利息2886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二、陈荣庭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文成货款92560元;三、驳回刘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8.5元,由刘文成负担523.5元,由陈荣庭负担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刘文成负担1047元,由陈荣庭负担2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敏芳审判员 闻 宁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