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闯与周仲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李闯。委托代理人金标委托代理人殷飞天被告周仲金。原告李闯与被告周仲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闯的委托代理人殷飞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仲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建设需要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购买外墙保温网,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进行结帐,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42029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在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2420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工程建设所需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购买外墙保温网等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242029元,并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立欠据一份,欠据上注明:御花园19号、20号楼10000元,怡嘉天下176900元,健民55129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在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材料款2420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420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导致原告诉讼,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仲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闯支付材料款242029元。案件受理费24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仲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