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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明科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690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科,无业,案发前租住长沙市岳麓区竹马巷一出租屋。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7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明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明科在长沙市岳麓区竹马巷自己租住的房屋内,以100元的价格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用于吸食。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明科因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岳麓区竹马巷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明科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2)证人谢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明科的供述、辩解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明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明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科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李明科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晚8时许,上诉人李明科在长沙市岳麓区竹马巷自己租住的房屋内,以100元的价格将半粒甲基丙苯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已被行政处罚)用于吸食。2015年3月11日,上诉人李明科因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岳麓区竹马巷抓获;到案后,上诉人李明科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李明科的出生年时间、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地址等户籍情况。2、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李明科因拒绝戒毒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贩毒事实。3、电话详单,证明:上诉人李明科与吸毒人员谢某的通话情况。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上诉人李明科处购买毒品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李明科的前科情况,其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6、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李明科贩卖毒品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7、上诉人李明科的证言和辩解,证明:其曾向谢某贩卖半粒麻古和0.1克冰毒。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明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明科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明科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结合上诉人累犯、自首等情节,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判处适当,故对其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兴盛审 判 员  杨林华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