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白云超与沈阳圣瑞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超,沈阳圣瑞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947号原告:白云超,男,汉族。被告:沈阳圣瑞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白云超诉被告沈阳圣瑞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鄂淼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超,被告沈阳圣瑞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原告为被告在沈阳市浑南新区保利达江湾城二期22、23号楼公共部分做抹灰、贴砖等清工,工程现已完成,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4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4万元整;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务,被告已经将工程中所有的农民工工资经农民工维权中心调解全部结清。原告曾向公安机关及维权中心举报被告,要求支付人工费,但经上述两机关调查核实,结果为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人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任何劳务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保利达江湾城三期、标准屋精装修18、22、23号楼”工程。2015年7月8日,经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农民工维权中心调解,被告已将涉案工程的人工劳务费全部支付给施工工人。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5月其与案外人刘桂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案外人刘桂奇将其承包的“保利达江湾城”项目22号楼电梯前室抹灰、贴砖工程分包给原告,每平米人工费43元,由原告找工人施工,案外人刘桂奇直接向原告结算。原告在上述工程中的施工工程量为4,000平米,每平米利润8元,原告在管理工人过程中为工人垫付生活费1万元,上述费用合计4.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程量明细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施工工程数量。该工程量明细上签有案外人刘桂奇的名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工资表、瓦工施工明细、通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4万元(按工程量4000平米,每平米利润8元支付工人费、及原告垫付的工人生活费1万元),但庭审中原告称“工程是从案外人刘桂奇处承包”、“案外人刘桂奇直接向原告结算”,且被告已将涉案工程的工人劳务费全部结清,因此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工人劳务费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云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白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