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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颜志雄与张一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志雄,张一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颜志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1591。委托代理人:陈锐东,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一伟,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公民身份号码:×××0519。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志雄的委托代理人陈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一伟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不还,于2014年6月10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8675元,并承诺分两期支付,即于2014年6月30日前先付2万元,剩余货款于2014年10月31日结清;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则被告必须立即全部一次性偿还全部货款;如有纠纷,由佛山南海法院裁决。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88675元及利息6325元(利息以88675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息暂合计9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出具欠条后,双方又在2014年11月20日进行了对数。根据后面的对数单显示,被告最后所欠的货款金额为91289元。由于欠条金额88675元与后面的对数单金额91289元之间只相差2614元,所以原告不再变更诉讼请求,按上述诉状的金额主张,差额部分自愿放弃。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志丰布行对数单(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颜志雄与被告张一伟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在佛山南海平地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合计88675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先付2万元,剩余货款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结清;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则被告必须立即全部一次性偿还全部货款;如有纠纷,由佛山南海法院裁决。但之后被告并未如约付款,且双方之间又进行了一些交易往来。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数,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8日止,其共欠原告货款91289元,并于20日内付清款项,如有纠纷,在南海法院解决。但被告之后也未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此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最后一次于2014年11月20日对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91289元,并应于对数单签名后20日内付清货款,即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货款。现该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多时,被告负有付款义务,而未举证证明其在对数后有向原告支付部分或全部的货款,为此本院确认其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91289元。原告现起诉要求按88675元的货款金额主张,并明确对2614元的差额部分自愿放弃请求,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8675元货款,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予原告。原告起诉请求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一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88675元货款予原告颜志雄,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尚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原告;二、驳回原告颜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列第一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