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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凌欢诉被告蒲皓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欢,蒲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凌欢,女,生于1990年5月29日,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农民,住湖北省麻城市乘马岗镇凌家岩村合沟组下合沟垸**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90********。委托代理人刘应良,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蒲皓,男,生于1989年4月2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柏杨坝镇一心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9********。原告凌欢诉被告蒲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向贤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辉、人民陪审员李启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欢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0年6月14日生育一子蒲承焕,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结婚草率,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自私,经常动手打原告,且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2014年2月9日,被告将原告打伤,随后写下保证书。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蒲承焕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二分一的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凌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和诉讼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被告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家庭暴力。证据四:医院诊疗单、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暴力致原告受伤的结果。证据五:原告接收被告手机短信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蒲皓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情,依职权对被告之父蒲云付作了调查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在外读书时认识,2010年6月14日生育一子蒲承焕,2013年3月18日回家领取结婚证后就双方均外出务工,之后蒲皓一直没有回来过,至今已有半年没有电话联系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能够相互印证,但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五系手机短信内容打印件,但无法确定其内容为蒲皓所发,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7月认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6月14日生育一子蒲承焕,2013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之后,双方一同外出务工,2014年2月9日,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可看出两人婚姻基础较好,后来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加强沟通,是可以和好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凌欢要求与被告蒲皓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凌欢与被告蒲皓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凌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贤琼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人民陪审员  李启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