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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与赫连浩赢、朱新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赫连浩赢,朱新雨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出口先进制造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刘铁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赫连浩赢,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朱新雨,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河南丰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国舰公司)诉被告赫连浩赢、朱新雨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国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佩伟、刘国栋、被告朱新雨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连浩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国舰公司诉称,2012年,经人介绍,被告赫连浩赢以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建设厂房。2013年3月20日,被告趁原告总经理不在公司之机,持一份证明其在我厂区内有在建工程以方便其借款骗取原告公司员工王新建同意在该份证明上签字盖章。在该份证明签订后仅仅20天的2013年4月9日,被告赫连浩赢又和原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终止了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之后,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赫连浩赢。原告从来不知道担保的存在,突然于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朱新雨的代理人薛留伟持一份担保合同往我公司要账,我公司从来没有同意过为被告提供担保,更没有理由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也不认识更没见过朱新雨,也从来没有见过两被告人的《借款合同》。两被告人恶意串通,故意骗取原告为其之间完全不存在的借款提供担保,在骗取原告资金后,两被告人平分。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置国家法律与不顾,其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国家正常经济秩序的破坏,是赤裸裸的诈骗。我公司于2013年10月份已经在涧西区重庆路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建议案件由人民法院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于原告从来不知担保的事实,原告公司内部从来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讨论或决议,从来没有批准或同意过为被告赫连浩赢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王新建也非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而被告朱新雨和赫连浩赢明知该事实,而恶意串通,骗取原告签署该担保合同,故该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被告朱新雨和赫连浩赢恶意串通,以欺诈的手法骗取原告为其之间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严重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该担保合同应为无效。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3年3月20日朱新雨、赫连浩赢、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当庭补充事实: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认为合同不成立。理由是:担保合同上面的朱新雨并非是朱新雨所签,担保合同不成立、不生效。因此这个合同也是个无效合同。被告朱新雨当庭辩称,1、原告起诉状自相矛盾,原告公司王新建并非一般员工,而是该公司的副总经理。所签担保合同原告是明知的;2、原告所讲完全不存在的借款是虚假的,在西工区法院审理借款担保合同中原告是认可这个事实的。同时,没有借款就不可能存在中止合同,更不存在原告向朱新雨转帐20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求是为了达成不法目的而进行了恶意诉讼,是在故意拖延和拉长审理期限;3、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列据的法律条款也能说明王新建并非一般员工。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与证据和事实相互矛盾,建议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赫连浩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洛阳国舰公司在一份《担保合同》丙方处签署“王新建”并加盖原告公章。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该份主合同的约定,乙方应于2013年3月22日支付给甲方款项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为保证上述主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现各方达成担保合同:一、丙方的担保范围是乙方在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必要费用。二、担保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止。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即甲方届时有权向乙方或者丙方主张全部权利。四、如届时乙方或者丙方未能履行义务的,各方同意在不得已之下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五、各方明确,为签署本合同,各自已经完成议事程序和必须的授权,签署本合同是真实自愿的。六、乙丙方因各种原因所产生的纠纷与甲方无任何责任。丙方付乙方工程款时,丙方应通知甲方代表人薛留伟。七、本合同经各方签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各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丙方给乙方担保,此款只限于乙方承包丙方的工程使用。被告赫连浩赢在乙方处签名。甲方处有“朱新雨”的署名,被告朱新雨当庭称该“朱新雨”字迹非被告朱新雨亲笔所写,系薛留伟代签。同日,被告朱新雨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赫连浩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玖拾万元整,期限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2013年4月9日,原告洛阳国舰公司与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签署《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其中有“直接付给赫连浩赢的担保人朱新雨”的内容。2013年7月,被告朱新雨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赫连浩赢、洛阳国舰公司连带偿付借款70万元,但该起诉状落款中的“朱新雨”的签名,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承认非被告朱新雨所写,系代理人所写。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起诉状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3月20日的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即赫连浩赢)应于2013年3月22日支付给甲方(即朱新雨)款项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从该条约定看,应是被告赫连浩赢出借给朱新雨钱,赫连浩赢系出借人而非借款人,这与借款合同相矛盾。该担保合同中甲方“朱新雨”的签名非被告朱新雨所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朱新雨未向法庭提交薛留伟作为其授权代理人的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交被告朱新雨事后对该担保合同追认的证据,故该担保合同应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原告洛阳国舰公司要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赫连浩赢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六斌审 判 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