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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来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726号原告:张来根,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茂林,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书斌,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来根诉被告吴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根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吴鸟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来���的委托代理人方茂林、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来根诉称:2014年6月28日13时15分,吴鸟平驾驶沪B×××××号大型客车沿宁国市夏霖风景区道路由中溪方向往夏霖方向行驶,途经夏霖风景区1公里400米路段处,与其同向行驶的张来根驾驶的无号牌“金鹏”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张来根受伤、无号牌“金鹏”牌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来根受伤后,当即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后经司法鉴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吴鸟平驾驶的沪B×××××大型客车在人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张来根造成经济损失153707.40元,其中医疗费15688.19元、误工费43988.40元(360天×122.9元/天)、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护理费15240元(150天×101.6元/天)、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84452.60元(24839元/年×17年×20%)、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6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370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鸟平在人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2.2万的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来根主张的医药费,经核实其提供的票据,总金额应为10297.83元,其他无关费用有764.97元,保险公司只认可9532.86元;张来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张来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因此在法律上是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注明张来根确实需要专业人员护理,所以认为其主张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安徽当地护理人员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是城镇居民标准,但张来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起诉的各项材料均载明其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为农民,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比例,张来根与吴鸟平承担同等责任,所以请求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判决;张来根的车损没有通过保险公司定损,所以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但是考虑实际情况,请法院酌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来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张来根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病历各1份,拟证明张来根伤情;5、医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机动���维修收据发票1组,拟证明张来根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6、夏霖乡村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张来根的务工及收入情况;7、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张来根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期治疗费用,以及发生的鉴定费用。人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张来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住院费用请求核实,护理费发票不予认可,没有出院医嘱以及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护理标准请法院按照正常合理标准依法判决,医疗费票据有两个医院的票据,张来根实际受伤是在宁国,但是有部分住院票据是在深圳产生的,在深圳产生的费用标准及关联性存有异议,在计算相关费用时应予以剔除,或者按照宁国市人民医院同类标准计算;对维修三轮车发票不予���确认,因为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也未在相关部门备案;对证据6不能证明张来根与夏霖乡村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张来根所举证据1-4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且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宁国市人民医院发票2张(金额为10296.83元)予以认定,对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收据3份因无相应的病历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护理费票据2份发生在住院期间,予以认定,维修费虽无正式发票,但能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无号牌‘金鹏’牌三轮电动车损坏”相吻合,予以认定;证据6能证明张来根伤前长期在夏霖乡村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务工,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8日13时15分,吴鸟平驾驶沪B×××××号大型客车沿宁国市夏霖风景区道路由中溪方向往夏霖方向行驶,途经夏霖风景区1公里400米路段处,与其同向行驶的张来根驾驶的无号牌“金鹏”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张来根受伤、无号牌“金鹏”牌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来根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5年1月16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所鉴定,张来根左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吴鸟平驾驶的沪B×××××大型车在人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来根受伤前在宁国市夏霖乡村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从事砖工工作,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96.83元(含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4825.8元(202天×122.9元/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护理费15240元(150天×101.6元/天)、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84452.60元(24839元/年×17年×20%)、伤残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146377.23元。本院认为:张来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来根虽户籍登记在农村,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其伤前长期在宁国市夏霖乡村旅游有限公司务工,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城��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张来根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承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5000元。张来根诉请的各项损失以法院核算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张来根的各项损失由人保财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0877.23元(146377.23+5000-120500),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张来根与吴鸟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人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526.34元(30877.23×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来根因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损失139026.3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8526.34元);二、驳回原告张来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4元,已减半收取1687元,由原告张来根负担6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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