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酒店服务管理。2006年7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建议适用缓刑。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因个人问题情绪不佳,在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街心花园夜宵摊内,无故使用剪刀将被害人董某的臀部捅伤。经鉴定,董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董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取得董某的谅解。另查明,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已扣押于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檀宝平、檀春荣、王某乙、王某丙、夏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已扣押于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