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执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肖国凤与许洪冒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国凤,许洪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00211号申请执行人肖国凤,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执行人许洪冒,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1)禹民一初字第007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许洪冒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许洪冒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许洪冒银行存款2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