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非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少蒋、王雪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少蒋,王雪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非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吴达贤,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可儿,嵊州市××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钧,嵊州市××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少蒋。被执行人王雪莲。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嵊计生征字(2014)第3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陈少蒋、王雪莲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9566元予以强制收缴。本案受理后,本院已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绍嵊行审字第109号行政裁定,准予对被执行人陈少蒋、王雪莲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9566元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少蒋、王雪莲有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能得到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原由消失,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荣正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中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