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施咏梅与马振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咏梅,马振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施咏梅。委托代理人吴雪瑞,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心慈,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振青。原告施咏梅与被告马振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咏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签署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马振青归还原告施咏梅借款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振青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马振青向原告施咏梅出具借条原件1份,载明“今向施咏梅借现金叁万元(30000)”,被告马振青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振青仍未归还,故原告施咏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施咏梅主张被告马振青欠其3万元借款,有被告马振青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马振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振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施咏梅借款人民币3万元(履行方式: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帐号:45×××14)。如被告马振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马振青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 月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