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李某,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初字第47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办事处推荐。被告刘某,男。被告李某,女,系刘某之妻。被告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芝,任总经理。原告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李某、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9月,被告刘某及李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50万元,同年9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三笔将1650万元转入鼎润融合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刘某、李某)的帐户,该款于2013年9月22日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补签了借据,并由金鹏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恳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元及利息,被告金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李某、金鹏公司缺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3年9月6日银行转帐单三份,分别为500万元、1000万元、150万元。证明原告支付被告1650万元的借款。第二组,借据一份,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1650万元的借据一份,证明刘某借款165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同日金鹏置业与王某签订担保合同,证明该公司为刘某借款16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组证据,庭后原告王某提交了平顶山市新华区档案局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与李某于2000年3月22日在平顶山市中兴路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6日,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王某作为贷款人口头约定借款1650万元。同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指定的账户鼎润融合投资有限公司(帐号为11001085300059******)转帐1650万元。2014年1元1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刘某于2013年9月6日向王某借款1650万元,王某从其帐号6226632200******的银行卡中分三笔按刘某要求转入鼎润融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帐户(帐号为:11001085300059******),双方约定此笔借款按日息千分之三计息,于2013年9月22日向王某支付本金和利息。注:本借据为补签借据,借款人刘某。”同日,金鹏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按时归还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本金1650万元及利息,被告金鹏公司承担连贷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网上银行转帐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另查明:刘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向王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650万及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鹏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担保人金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日息3‰已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双方约定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65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因此,原告要求李某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6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丽萍审判员 支伟泉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重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