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执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仲小竹与镇江市丹徒区志新茶叶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1374号申请执行人仲小竹,女,1944年11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志新茶叶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墅山村海燕二组。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合作社经理。申请执行人仲小竹与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志新茶叶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徒宝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执行款1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另查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志新茶叶专业合作社已停业其法定代表人目前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宝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车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