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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章成标与陈为华、陈明春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为华,章成标,陈明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为华。委托代理人:林明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成标。原审被告:陈明春。上诉人陈为华因与被上诉人章成标、原审被告陈明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海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叶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2月至4月间,陈为华、陈明春先后三次委托章成标加工纸箱,加工完毕之后并经双方结算,陈为华、陈明春共计欠章成标加工费20354元,由陈为华出具的送货单为凭。后章成标多次催讨,陈为华、陈明春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章成标明确表示不要求陈明春承担民事责任,仅要求陈为华承担付款责任。章成标以陈明春、陈为华至今拖欠加工费20354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陈为华支付加工费2035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为华、陈明春承担。陈为华在原审中辩称:陈为华是陈明春的雇工,只帮忙发货,与涉案货款没有关系。陈明春在原审中辩称:如果双方存在委托加工的事实,陈明春应当会出具收货单,但章成标提供的是送货单,无法证明陈明春欠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另外,陈为华与陈明春属于雇工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为华委托章成标加工相关货物,尚欠加工费20354元,有其出具的相关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章成标要求陈为华偿还加工费20354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章成标表示不要求陈明春承担民事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陈为华的辩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章成标加工费203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陈为华承担。上诉人陈为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陈为华受陈明春委托让章成标加工货物,从章成标一审时提交的《送货单》中客户名称为“陈明春”可以看出。章成标明知加工物属于陈明春,在一审庭审中陈明春也承认其与陈为华存在雇工关系。陈为华的委托加工行为系代理陈明春实施,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陈明春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章成标辩称:本案中章成标一直与陈为华联系加工业务,送货单上也是由陈为华签字确认,陈为华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明春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加工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陈为华承担。章成标据以主张加工费的送货单上反映的客户名称虽为陈明春,但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是陈为华。根据章成标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陈为华与陈明春共同委托章成标加工纸盒,之后一直由陈为华负责到章成标处提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陈为华亦承认章成标的纸盒加工业务由其经手,因此在不能明确陈为华与陈明春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两人应作为共同定作人对委托加工产生的费用承担付款责任。虽然陈为华辩称系作为陈明春的雇工受托到章成标处提货,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陈明春的一审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陈明春与陈为华存在雇佣关系,但其本人在一、二审期间都没有到庭说明情况,据陈为华陈述双方系叔侄关系,陈为华本人也一直联系不上陈明春,故本院对陈明春一审代理人上述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又因章成标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不要求陈明春承担相应责任,故陈为华应当对涉案加工费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陈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鞠海亭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焰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