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聊城鑫能物资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鸿福地建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鑫能物资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鸿福地建材有限公司,任印春,刘婷婷,任印宝,肖启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初字第18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兴,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聊城鑫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发电厂西邻。法定代表人:任印宝,总经理。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鸿福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卫育北路。法定代表人:肖启勇,总经理。被告:任印春,聊城鑫能经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刘婷婷,无业。被告:任印宝,聊城鑫能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肖启勇,聊城市东昌府区鸿福地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诉被告聊城鑫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能物资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鸿福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地公司)、任印春、刘婷婷、任印宝、肖启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兴、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能物资公司、鸿福地公司、任印春、刘婷婷、任印宝、肖启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鑫能物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5.6%。被告鑫能物资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鑫能物资公司自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乡安庄村北的土地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贷款。被告鸿福地公司、任印春、刘婷婷、任印宝、肖启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对鑫能物资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鑫能物资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鑫能物资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并涉及经济纠纷,且尚欠利息321228.14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已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鑫能物资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321228.14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鸿福地公司、任印春、刘婷婷、任印宝、肖启勇对被告鑫能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鑫能物资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鑫能物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司营销部)流借字(2014)年第6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2012年5月21日,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鑫能物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司营销部)高抵字(2012)年第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鑫能物资公司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在118327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对与其鑫能物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鑫能物资公司自有的“聊国用(2010)第2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面积为34700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聊他项(2012)第080号”。2014年5月31日,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任印宝、任印春、刘婷婷签订了编号为“(公司营销部)保字(2014)年第6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三保证人为被告鑫能物资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7日,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鸿福地公司、肖启勇签订了编号为“(公司营销部)保字(2014)年第62号”的《担保合同》,约定二保证人为鑫能物资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20日、5月31日,被告任印春、任印宝、刘婷婷、鑫能物资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承诺函,表示自愿为鑫能物资公司的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且明知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2014年5月31日,原告聊城农商行将该笔借款800万元发放至鑫能物资公司的帐户,借款凭据显示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利率为13‰。被告鑫能物资公司利息还至2014年10月20日,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农商行与鑫能物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鸿福地公司、任印春、任印宝、刘婷婷、肖启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聊城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鑫能物资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鑫能物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因鑫能物资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起未再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聊城农商行对被告鑫能物资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11832700元的最高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鸿福地公司、肖启勇、任印春、任印宝、刘婷婷自愿对被告鑫能物资公司的800万元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五被告应就鑫能物资公司的还款义务向聊城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鑫能物资公司追偿。被告鸿福地公司、肖启勇、任印春、任印宝、刘婷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聊城鑫能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聊城鑫能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聊国用(2010)第2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面积为34700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鸿福地建材有限公司、肖启勇、任印春、任印宝、刘婷婷对被告聊城鑫能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鑫能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聊城鑫能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鸿福地建材有限公司、肖启勇、任印春、任印宝、刘婷婷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鑫能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凤魁审 判 员  徐红杰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军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