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朱元玲与曹磊、冒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曹某,冒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512号原告朱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居民。被告冒某某(曾用名冒某某),居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曹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2012年10月2号偿还,如不还按20%支付违约金。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久拖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冒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曹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2日偿还,逾期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偿还原告朱某某42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曹某与冒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曹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的责任。因借款是在被告曹某与冒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冒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二被告已偿还4200元,故二被告仍应给付原告1980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19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曹某、冒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曹某、冒某某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佰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