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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蒋某某,男,汉族,1960年3月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魏某某,女,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3月生育婚生子蒋某,已成年并以成家。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聚少离多,已形同陌路,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相互照顾,相互忠实义务,在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蒋某某提交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因原结婚证书丢失,于2011年9月8日补发领取结婚证,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魏某某对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4年10月份我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在废品收购站打工。当时我提出过离婚,原告不同意,我就未再提起过。我离家打工50天左右又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我在乎原告和这个家,夫妻感情已经这么多年,希望能和原告好好生活。我做过手术,现在耳朵和眼睛都不好,如果离婚我也没有地方可以居住,也没有生活来源。被告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婚证经被告魏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1986年10月6日登记结婚,1987年3月生育婚生子蒋某,已成年。2011年9月8日因原结婚证书丢失,双方领取补发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魏某某有外遇,导致双方发生家庭矛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彼此沟通,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虽怀疑被告有外遇,但被告未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可以通过沟通的方式予以解决。庭审中,被告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双方应遇事冷静,相互体贴,珍惜夫妻感情,才能维系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婷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