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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崔连喜、康保香与山西晋煤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连喜,康保香,山西晋煤天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连喜,男,1954年12月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保香,女,1953年9月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永梅,女,1979年1月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二上诉人女儿。委托代理人崔春彦,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煤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星,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鹏鹏,男,1990年2月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山西晋煤天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崔连喜、康保香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连喜、康保香的委托代理人崔永梅、崔春彦,被上诉人山西晋煤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星、赵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10日15时许,赵靖聪驾驶摩托车后载崔永红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平市看守所交叉口路段时,撞在前面同方向由张栋梁驾驶的山西星昶贸易有限公司高平分公司车牌号晋EXXX**号轻型货车尾部,造成赵靖聪受伤、崔永红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靖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栋梁、崔永红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1月29日,高平市人民法院以(2007)高刑初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赵靖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2、赵靖聪赔偿崔连喜因崔永红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补偿费200560元、丧葬费9150元、误工费酌情赔偿1800元,共计211510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栋梁及山西星昶贸易有限公司高平分公司不负民事赔偿责任。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判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晋市法刑终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0月9日,赵靖聪将康振平、天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康振平与天源公司连带赔偿赵靖聪医疗费等共计20000元,并对赵靖聪赔偿崔永红之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高平市人民法院以(2008)高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赵靖聪的医疗费1087.63元,误工费1141.71元,护理费7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2635.45元,由康振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90.64元。2、对赵靖聪赔偿崔连喜的赔偿款211510元,由康振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63453元。3、驳回原告对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上诉后亦维持原判。2013年4月8日原告崔连喜、康保香以崔永红死亡后未获赔偿为由,以山西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该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了(2013)高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后原告崔连喜、康保香不服,提出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643号民事裁定: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发回高平市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6月2日高平市人民法院以(2014)高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西晋煤天源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连喜、康保香丧葬补助金91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3518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崔连喜、康保香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457.5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上诉人崔连喜、康保香可以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但前提是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裁定:一、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崔连喜、康保香的起诉。2014年12月26日,经二原告申请,高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二原告申请的仲裁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给二原告下达“高劳仲不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原告于2015年元月15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崔永红丧葬费20014.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60261元,存尸费5800元,运尸费1200元,交通费3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4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4720元,共计1834815.5元。另查明,原告崔连喜、康保香之子崔永红生前系山西大学法律职业技术学院在校生,2006年8月10日发生事故时正在其暑假期间。原审认为,二原告以其儿子崔永红死亡后未获得赔偿为由以工伤保险待遇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保险待遇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用除外”按该规定二原告可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但是前提是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认定为工伤。二原告提供的高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仲不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主要理由是二原告申请的仲裁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之子崔永红发生事故死亡时间是2006年8月10日,而二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该申请时间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判决:驳回原告崔连喜、康保香的诉讼请求。判后,崔连喜、康保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判决以上诉人的申请时间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之子崔永红丧葬费20014.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60261元,存尸费5800元,运尸费1200元,交通费3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4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4720元,共计1834815.5元。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崔连喜向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1月9日该局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何依据?针对二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在诉讼中能否审查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已经作出了规定,即: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二上诉人之子崔永红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是2006年8月10日,当时二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提出仲裁申请,然二上诉人并未在该时效内提出仲裁申请,且又不能举证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使其无法申请仲裁。二上诉人虽于2010年10月27日向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4月8日提起了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但二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并未发生在申请仲裁期间内,故也不能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综上,二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连喜、康保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晋审 判 员  张 钰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