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黎芳与邵创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芳,邵创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黎芳,女,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散工,身份证住址梧州市长洲区,住梧州市长洲区。被告邵创新,男,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散工,住广西苍梧县。原告黎芳诉被告邵创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芳,被告邵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黎芳诉称,2015年3月31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黎芳驾驶梧州30811普通二轮电动车从新闻路自北向南往龙山路方向行驶,至西环路星朗明都十字路口,在横穿道路时与被告邵创新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西环路由往西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原告黎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邵创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耻骨下支骨折。出院医嘱:全休壹个月,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原告此次受伤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4015.31元,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等损失共24015.31元。因被告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黎芳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梧公交万认字[2015]第DSL201503311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过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3、黎芳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及出院后休息的情况;4、黎芳住院收据复印件1份、门诊收据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孔令浩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的事实;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黎芳于2013年在梧州市购买商品房并居住于该房屋的事实。被告邵创新辩称,原告所诉发生机动车事故的情况属实。但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本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一半,其他损失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收入证明,也没有所从事行业工作的证明证实,其所出示的证明只是手写的不能认可,护理费没有医院证明,不予赔偿,请法庭认真核实证据后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邵创新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邵创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事实。各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二、被告是否应赔付原告损失24015.31元?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邵创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份误工证明不真实,只有手写的内容,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凭条及原告从事该工作的证据证实,对于护理费因没有陪护证明,不能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各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黎芳驾驶普通二轮电动车沿梧州市新闻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星朗明都与西环路交接十字路口处横穿公路时与被告邵创新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梧州市西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黎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梧公交万认字[2015]第DSL201503311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黎芳驾驶车辆横穿道路时没有注意其他车辆动态,为事故原因之一;邵创新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快车道内行驶通过路口时没有减速让行,为事故另一原因。对事故责任认定:1、黎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邵创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黎芳受伤后被送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时诊断为:右耻下支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壹个月,注意继续卧床休息足1个月。2、注意加强肢体功能恢复锻炼,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活动;3、定期复查照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被告因医疗费等损失的赔偿发生纠纷而成讼。原告认为其损失有:1、医疗费6015.31元,(实际6015.30元,属计算错误,其中住院费5311.10元、门诊费704.20元),提供住院收据1份,门诊收据5份;2、误工费12000元(3个月×4000元/月=12000元,提供其亲戚孔令浩的证明2份,载明从2012年2月起,孔令浩聘请黎芳及其丈夫莫水石做刮腻脂装修工作,黎芳月工资4000至5000元,莫水石月工资4500至4800元,但其没有提供所营业执照及所从事行业资格证明;3、护理费4500元,认为其由丈夫莫水石全程护理1个月4500元;4、营养费800元,认为其受伤期间应进行营养辅助治疗,但没有提供医嘱证明;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认为其住院7天,每天100元,但其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时间6天。以上5项损失合计24015.30元(原告所称24015.31元,属计算错误)。原告认为被告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0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赔偿800元;在死亡伤残保险限额赔偿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500元。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原告同时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黎芳于2013年8月8日向梧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梧州市新闻路5号C幢1单元102号房屋,并自购房时起居住于该房屋内。被告邵创新自认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内没有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居住于梧州市新闻路5号C幢1单元102号房屋及原告主张医疗费60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00元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其只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一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陪人费证据不足,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支付凭证,不予赔偿,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赔偿。另查明,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938元。本院认为,原告黎芳驾驶车辆横穿道路时没有注意其他车辆动态,为事故原因之一;被告邵创新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路口时没有减速让行,为该次事故的另一原因。该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黎芳、邵创新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黎芳、邵创新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精神,原告黎芳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有据,但请求赔偿项目应依法计赔,不合法、不合理及证据不足的诉请则不予计赔。原告主张被告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邵创新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的请求,被告已自认其车辆发生事故期间没有投保交强险,由于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受伤后未能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因此保险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邵创新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0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赔偿800元,共计7415.3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邵创新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领取工资的凭证,也没有提供所从事工作行业的资格证明及所服务单位的合法登记资料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938元/年计算标准,其误工费为2854.16元(28938元/年÷365天×36天=2854.16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医院陪护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精神,考虑到原告伤势较重,住院治疗期间设一人护理合适,但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因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的具体记录,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所从事工作行业的资格证明及所服务单位的合法登记资料证明,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其损失为475.69元(28938元/年÷365天×6天=475.69元),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总损失合计6015.30元+600元+800元+2854.16元+475.69元=10845.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的部分为,医疗费6015.3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7415.30元,被告邵创新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7415.30。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的部分为,误工费2854.16元、护理费475.69元,合计3329.85元,被告邵创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329.85元。上述赔偿款项因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邵创新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创新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芳的损失10745.1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为191元,由原告黎芳负担100元,被告邵创新负担9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善坚附: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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