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南丰县琴城镇新建路。2012年1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于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曙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南丰县“苏荷酒吧”玩时,发现旁边的玻璃四方桌下面的格位里有一串电动车钥匙,就趁人不注意时将钥匙偷了出来,并在酒吧门口按了这串钥匙的遥控,发现有一辆白色江峰牌电动车可以被遥控,就直接将这辆电动车盗走,藏于南丰县工业园区徐家边浦头一桔园附近。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15元。另查明,被告人肖某2012年1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于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归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肖某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封令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