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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7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高县双河喝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轻便摩托车搭乘唐某某经206省道往宜宾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幸福村大湾组路段时,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停车解手,刚停车准备下车时被黄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黄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某被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治疗,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到宜宾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抽取血样。经检验:李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43.9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罪行,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高县双河喝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轻便摩托车搭乘唐某某经206省道往宜宾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幸福村大湾组路段时,李某某准备停车解手,刚停车准备下车时与黄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事发后,黄某某报警,并呼叫救护车将李某某被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治疗,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到宜宾县人民医院对李某某抽取血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3.93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情况。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20时40分左右,他驾驶轿车从高县方向经206省道往二二四方向行驶,行至206省道三节滩时,因下雨路滑,对面车辆灯光太亮,没有看清前面停了一辆摩托车,就与前面停放的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上两人受伤。他马上打了报警电话,发现摩托车驾驶员有酒味。3.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20时许,他和李某某去双河他家亲戚吃饭,吃饭时李某某喝了一瓶啤酒。饭后李某某骑两轮摩托车送自己,到事故地点,李某某说停车下车解手,刚停车还没有下就被后面轿车撞了。4.证人李跃强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20时40分左右,他搭乘黄某某驾驶的轿车从高县方向经206省道往二二四方向行驶,行至206省道三节滩时,就与前面停放的一辆摩托车相撞。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当晚19时许他与唐某某到双河亲戚家吃饭。吃饭时,他喝了一瓶多啤酒,饭后骑了一辆两轮摩托车搭乘唐某某沿206省道向柏溪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他想解手就把车停在路边,还没有下车就被后面的车撞到了。他骑的摩托车无牌,没有驾驶证。6.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8.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实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3.93mg/100ml。9.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属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转向、制动、信号灯符合国家规定。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唐某某无责任。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关书面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咏梅人民陪审员  龙安明人民陪审员  金泽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