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民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厚恩与丁维菊、高惠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恩,丁维菊,高惠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208号原告张厚恩,男,汉族,1947年2月13日生,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张传德(系张厚恩之子),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生,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维菊,女,汉族,1966年5月2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高惠元(系丁维菊之夫),男,汉族,1966年2月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高惠元,男,汉族,1966年2月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711503827。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丽娜,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厚恩与被告丁维菊、高惠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7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恩(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德(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房敏(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丁维菊委托代理人高惠元(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高惠元(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昆山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娜(参加第一次庭审)、黄海桃(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维菊、高惠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厚恩诉称:2014年4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丁维菊驾驶载有被告高惠元的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千灯镇南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市千灯镇南湾路千灯景区西侧一停车场通道入口路段时,从东侧绕越同侧方向在前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后被告丁维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头前部又撞击道路东侧的树木,造成原告及张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维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高惠元,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647.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04元、残疾赔偿金4533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鉴定费3415.5元;2、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维菊、高惠元共同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丁维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被告平安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967元的意见;被告丁维菊、高惠元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同意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昆山平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昆山平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24647.4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3967元,认可原告住院19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只认可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对颈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533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鉴定费3415.5元;事发后,我公司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丁维菊雨天驾驶载有被告高惠元的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千灯镇南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市千灯镇南湾路千灯景区西侧一停车场通道入口路段时,从东侧绕越同侧方向在前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载有张融的自行车过程中,车辆车头右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后被告丁维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头前部又撞击道路东侧的树木,造成原告、张融、被告高惠元均受伤,二车及树木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维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融、被告高惠元均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共计19天,产生医药费共计246473.4元。事发后,被告丁维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000元,被告高惠元、昆山平安公司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2014年12月25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广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厚恩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895.5元。2015年1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厚恩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颈部损伤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伤后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高惠元,该车在被告昆山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该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庭审中,被告丁维菊、高惠元均明确表示同意对原告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又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江苏睢宁县XX镇XX村XXX号,原告自2013年6月2日起居住于昆山市千灯镇美景园XX号楼XXX室。被告丁维菊、昆山平安公司一致确认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967元。再查明:审理中,原告提供由案外人张融的法定代理人张传德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张融伤势较轻,故不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以下损失:医药费24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533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鉴定费341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事证明书、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情况说明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昆山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规定,被告昆山平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昆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丁维菊按责任承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丁维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丁维菊全部承担。庭审中,被告丁维菊、高惠元均明确表示同意对原告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原告并无不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以下损失:医药费24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533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鉴定费3415.5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504元(56元/天×259天),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发前有工作的事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存在减少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昆山平安公司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450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541.62元。被告昆山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部分58336.7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以上合计68336.7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204.9元(88541.62元-68336.7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967元及司法鉴定费3415.5元等损失,其余损失12822.4元(20204.9元-3967元-3415.5元),由被告昆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综上,被告昆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81159.12元(68336.72+12822.4元)。对于非医保用药3967元及司法鉴定费3415.5元,金额共计7382.5元,由被告丁维菊承担。扣除被告丁维菊已垫付费用11000元,被告丁维菊实际多支付原告3617.5元(11000元-7382.5元),该款视为被告丁维菊代被告昆山平安公司垫付,由被告昆山平安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丁维菊,故被告昆山平安公司最终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541.62元(81159.12元-36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厚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54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厚恩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支付被告丁维菊人民币36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丁维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千灯支行,户名:丁维菊,账号:43×××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丁维菊、高惠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富军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