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肖政东与沈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政东,沈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504号申请执行人肖政东,男,汉族,1965年8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艳、李洁,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林,女,汉族,1968年7月10日生。肖政东与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沈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肖政东借款21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13000元按月息1.5%计算),案件受理费4951元,减半收取2476元,由沈林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2450.41元,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因该房屋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院暂时无法处置变现。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扣划、查封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除已被扣划的银行存款及查封、暂时无法处置的房屋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