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5时17分,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三维街北侧东仙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东仙超市门口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3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于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沁 鸿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