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廖健、廖薇、廖建铭与厦门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廖健,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濉城镇。原告廖薇,女,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濉城镇。原告廖建铭,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濉城镇。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增荣、赖自力,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中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1739号,组织机构代码42660069-5。法定代表人陈进春,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恭,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健、廖薇、廖建铭与被告厦门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后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健、廖薇和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自力,被告厦门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恭到庭参加诉讼。因三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通知鉴定人到庭后,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健、廖薇和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增荣、赖自力,被告厦门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健、廖薇、廖建铭诉称,廖建铭之妻甘补香以“呕血1小时”为主诉于2013年12月23日5时13分到厦门市中医院脾胃病科就诊,经过8天的治疗,厦门市中医院认为甘补香已治愈可以出院,建议择期行电子肠镜明确下消化道出血原因,故甘补香于2014年1月10日17时左右出院。甘补香到家后不到一个小时,再次出现便血,于是于2014年1月10日18时50分再次回到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1日8时30分许,甘补香再度出现便血。家属马上将情况告知值班护士和主治医生,要求立即备血、输血,但厦门市中医院却久拖不输。期间,家属多次催促主治医生及科室主任,要求输血。在家属的再三催问下,主任才告知血液在从医院血库送来病房的途中,但直至11点左右,血液一直未送达。家属无奈便从护士站再次打电话催促医院血库,但血库值班人员却告知家属未收到医院要求备血的医嘱,且态度恶劣,呵斥家属无权过问血液的情况,让家属联系主治医生。大概在11时38分,血液仍未送达的情况下,家属打电话向市卫生局反映情况,市卫生局的工作人员立即联系厦门市中医院相关部门,厦门市中医院才于12时30分许给甘补香输血,前后折腾了四个小时,而甘补香在此期间一直流血、便血,得不到输血。甘补香因严重失血,最终于当晚20时死亡。甘补香在治疗过程中,厦门市中医院的主治医生没有及时下医嘱备血、输血,厦门市中医院的血库在接到家属求助后仍未及时联系主治医生,而消极对待患者诉求,不予及时送血。厦门市中医院的上述行为耽误了甘补香的最佳抢救时间,最终导致甘补香失血过多,抢救无效,不幸身亡。对此,厦门市中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廖健、廖薇、廖建铭请求判令被告厦门市中医院赔偿原告廖健、廖薇、廖建铭因甘补香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2977.79元(医疗费103354.79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丧葬费27930元、死亡赔偿金32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360元、护理费18333元、亲属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厦门市中医院辩称,本案已经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厦门市中医院的行为对患者病情的转归可能有轻微的影响,厦门市中医院的责任应该在5%以内或由鉴定机构重新出具证明。关于廖健、廖薇、廖建铭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的金额、护理费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住院天数均无异议,但是有争议的诊疗行为是发生在第二次住院。对丧葬费的金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按廖健、廖薇2人的收入计算的护理费系重复的,且没有法律依据。亲属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甘补香以“呕血1小时”为主诉于2013年12月23日入住厦门市中医院脾胃病科,经初步诊断为:1、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门静脉高压、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可能性大、脾功能亢进;2、失血性贫血(轻度)。甘补香入院后,厦门市中医院行相关检查,予降低门脉压、抑酸、止血、保肝、补充纤维蛋白、预防肝性脑病、补液扩容及营养支持、输血浆、血小板、纠正低蛋白等处理;2013年12月27日行胃镜下食管曲张静脉套扎术。术后,甘补香仍有解鲜红色血便,厦门市中医院建议甘补香行电子肠镜检查以明确出血原因,甘补香及其家属拒绝,厦门市中医院继续给予药物治疗。经上述治疗,甘补香未再呕血及解黑便,复查大便隐血阴性,于2014年1月10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门脉高压性胃病、脾功能亢进、腹水形成、低蛋白血症;2、失血性贫血(中度);3、胆囊结石;4、低钾、低钠、低氯血症;5、下消化道出血原因待查。甘补香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后,又于当日18:50再次以“反复解血便18天,再发1小时”为主诉入住厦门市中医院脾胃病科,经初步诊断为:1、下消化道出血;2、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食管胃底静脉曲张、门脉高压性胃病、脾功能亢进;3、胆囊结石;4、混合痔。甘补香入院后,厦门市中医院行相关检查,予一级护理、禁食、吸氧、持续心电血压血氧饱和度监测、监测中心静脉压,予制酸、止血、降低门脉压力、收缩血管止血、益气升压、补充纤维蛋白原、预防感染、预防肝性脑病及补液扩容、输血等处理,甘补香仍反复解大量鲜红色血便,并出现血压下降、神志朦胧,偶有烦躁,经普外科会诊,考虑甘补香出血部位不明确,基础状态差,厦门市中医院跟甘补香家属沟通后未行手术治疗。甘补香经内科治疗后,止血效果差,出现失血性休克、肝性脑病。因甘补香随时可能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甘补香家属要求办理出院,厦门市中医院向其告知出院后可能加速甘补香死亡,甘补香家属仍要求自动出院,后甘补香于2014年1月11日13:45办理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1、下消化道出血原因待查;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4、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食管胃底静脉曲张、门脉高压性胃病、脾功能亢进、肝性脑病;5、胆囊结石;6、低钾血症;7、混合痔。甘补香在出院后死亡。另查明,甘补香自2013年12月23日起前后两次在厦门市中医院住院18天和1天,为此支付医药费87395.25元和15959.54元。甘补香的父母已过世。廖建铭与甘补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廖健、廖薇两个子女。廖建铭于2014年3月27日就上述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分别获得补偿50060.54元和5242.4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廖健、廖薇、廖建铭的申请依法委托厦门市医学会就厦门市中医院对甘补香的诊疗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的医疗行为与甘补香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厦门市医学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厦门医鉴(损害)(2015)7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根据患者甘补香‘乙肝、乙肝肝硬化病史’,2013年12月23日因呕血住院,入院查体示贫血面容,结合血常规检查示白细胞、血红蛋白、血小板低,入院后胃镜检查提示食管静脉重度曲张,红色征阳性,厦门市中医院对患者第一次住院诊断‘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门静脉高压、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脾功能亢进、失血性贫血’成立。医方先后给予降低门脉压、抑酸、止血、保肝、补充纤维蛋白、预防肝性脑病、补液扩容及营养支持、输血浆、血小板、纠正低蛋白、行胃镜下食管曲张静脉套扎术等处理,其诊疗行为未违反诊疗常规。术后患者仍有解鲜红色血便,医方给予请肛肠科会诊排除痔疮出血,考虑‘下消化道出血原因待查’,建议患者行电子肠镜检查以明确出血原因,在患者及家属拒绝的情况下,继续给予上述药物治疗,符合诊疗常规;上述治疗后患者呕血、便血症状好转,大便潜血转阴2天出院。2、患者甘补香于出院当日因反复解血便再次入住厦门市中医院,医方在患者前一次住院检查的基础上结合此次未再呕血,给予初步诊断‘下消化道出血、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食管静脉曲张、门静脉高压、脾功能亢进’,予一级护理、禁食、吸氧、持续心电血压氧饱和度监测、监测中心静脉压,予制酸、止血、降低门脉压力、益气升压、补充纤维蛋白原、预防感染、预防肝性脑病及补液扩容、输血等处理,在内科治疗效果不佳,医方无介入治疗条件及患方拒绝肠镜检查的情况下,及时请普外科会诊,医方的诊疗行为未违反诊疗原则。3、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或过失:该患者系一级护理病人,第二次入院后监测中心静脉压持续偏低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增加胶体补充,2014年1月11日9:00查房开输血医嘱,9:52才交护士,而护士在患者处于休克状态下抽不到周围静脉血的情况下,未能采取应急措施(如抽股动脉、股静脉或从深静脉置管抽血)快速抽血送输血科。4、临床上肝硬化合并反复消化道出血患者,抢救难度大,死亡率高。该患者乙肝病史20余年,肝硬化病史近10年,既往有消化道出血病史,此次因消化道大出血住院,合并肝功能障碍、凝血功能差、门静脉高压,且未行肠镜检查,未能明确出血部位及原因,第二次住院出血量大,短时间内出现出血性休克,病情凶险,其最终死亡主要与其自身疾病危重有关,与医方在该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上述不足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医方的不足对患者病情的转归可能有轻微的影响。5、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尚存在多处记录时间不一致的欠缺(如数处医嘱及出院时间不一致;胃镜检查没有胃底静脉曲张,出院有此诊断),但该欠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患者甘补香死亡的主要原因系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其最终死亡主要与其自身疾病危重有关,医方在该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患者死亡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对患者病情的转归可能有轻微的影响;过错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本院根据廖健、廖薇、廖建铭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厦门市医学会指派本案鉴定组专家出庭,其在接受询问时称厦门市中医院对甘补香存在输血迟延的过失,甘补香作为一级护理病人应当尽快将输血医嘱交护士并进行输血,但输血迟延并不是导致甘补香死亡的直接原因;甘补香的死亡原因是在短时间大量出血,甘补香在11:50至13:42期间就出血达2800毫升,人体血量大概在4000毫升,这样短时间的大量出血是难以补足的;即使及时输血,其病情也难以改观;如果没有凝血功能障碍,输血迟延与甘补香出血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可能有间接关联;在甘补香第一次住院时,医院有建议进行肠镜检查,但没有进行,因此错过了检查出血病因的机会;第二次住院,时间太短,难以得知出血病因;对病情的转归可能有轻微的影响指的是对病情的变化有轻微影响,有轻微的可能延长甘补香的存活时间,但没有证据能明确说明等等。厦门市医学会针对廖健、廖薇、廖建铭提出的“厦门市中医院是否在患者甘补香住院期间履行病情告知义务”的问题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答复称:“在患者甘补香两次入住厦门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有家属签字的病情告知如下:1、第一次住院病历中P17,谈话病程记录,有家属签字(12月23日);2、第一次住院病历中P28,病重(危)通知书,有家属签字(12月28日);3、第一次住院病历中P29,病重(危)通知书,有家属签字(12月23日);4、第二次住院病历中P12,谈话病程记录,有家属签字(1月11日);5、第二次住院病历中P22,病重(危)通知书,有家属签字(1月10日)。另外,在病程记录中也数次提及向患者及家属交待病情:如1、第一次住院病历中P6,倒数第8行“嘱患者……”(2013年12月23日05:44首次病程记录);2、第二次住院病历中P8,正数第6行‘6.患者目前下消化道出血原因不明,出血量大,病情重,随时可能出现病情进一步恶化甚至危及生命……’(2014年1月10日20:14首次病程记录);3、第二次住院病历中P9,倒数第12行‘目前随时可能出现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肝肺综合症等危重情况,反复向患者及家属说明病情……’(2014年1月11日09:30病程记录)。综上所述,专家鉴定人认为厦门市中医院在患者甘补香住院期间已经履行了患者病情告知的义务。”廖健、廖薇、廖建铭为此支付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费用合计3000元。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1、户口簿,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3、火化证明,4、医疗费发票,5、证明,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出院补偿审核表,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8、厦门医鉴(损害)(2015)7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9、福建省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收条,10、鉴定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厦门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厦门市中医院在对病危的甘补香进行抢救时存在输血迟延的过失。虽然鉴定意见认为甘补香的死亡主要与其自身疾病危重有关,厦门市中医院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其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对甘补香病情的转归可能有轻微的影响;过错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厦门市中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抢救病危的病人时应当全力以赴,其在对作为一级护理病人的甘补香进行救治时出现输血迟延的过失,实属不该,其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诊疗过程中的过失与甘补香的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仅对于甘补香病情的转归可能有轻微的影响,有鉴于此,本院认定厦门市中医院对甘补香的死亡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廖健、廖薇、廖建铭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甘补香在2014年1月10日出院后又入院,其两次住院系连续的,共花费医药费103354.7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廖建铭已自农村合作医疗获得医疗费补偿55302.96元,故廖健、廖薇、廖建铭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其实际支付的48051.83元为准。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甘补香住院19天,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费应当参照厦门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为1330元。廖健、廖薇、廖建铭主张除上述护理费外需另外按廖健、廖薇的误工计算护理费为1833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廖健、廖薇、廖建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符合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甘补香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40元。4、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厦门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廖健、廖薇、廖建铭主张丧葬费27930元,符合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廖健、廖薇、廖建铭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厦门市农民人均纯收入16220元计算二十年为324400元,符合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廖健、廖薇、廖建铭主张交通费8360元,其中7360元为2014年1月11日出院后包车回老家的费用。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廖健、廖薇、廖建铭主张的出院后包车回老家的费用作为本案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廖健、廖薇、廖建铭未提交其他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甘补香住院19天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7、亲属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廖健、廖薇、廖建铭为办理甘补香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属于合理费用。因廖健、廖薇、廖建铭未提供相应的费用支出凭证以及误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廖健、廖薇、廖建铭三人花费七天时间认定。比照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和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用标准,廖健、廖薇、廖建铭主张亲属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000元,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廖健、廖薇、廖建铭因鉴定和鉴定人出庭共支付费用3000元,有相应的费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厦门市中医院应当赔偿廖健、廖薇、廖建铭医药费48051.83元、护理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丧葬费27930元、死亡赔偿金3244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11351.83元的10%为41135.18元。另外,厦门市中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病人进行抢救,即使希望渺茫仍应当尽其最大的努力,其却存在输血迟延的过失,这显然对当时在一旁焦急等待的甘补香家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综合考虑厦门市中医院的过错程度、厦门市的生活水平等情况,廖健、廖薇、廖建铭主张厦门市中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健、廖薇、廖建铭赔偿金41135.18元。二、被告厦门市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健、廖薇、廖建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廖健、廖薇、廖建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厦门市中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原告廖健、廖薇、廖建铭负担3567元,被告厦门市中医院负担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剑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XX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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