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刘贤伟与日照航海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伟,日照航海技术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491号原告:刘贤伟,居民。被告:日照航海技术学校,住所地日照市山海天路369号。法定代表人:刘祥江,董事长。原告刘贤伟与被告日照航海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航海技术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伟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并于同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日照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最终经法院判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6月20日解除。该判决已于2015年3月30日生效。鉴于原告已于2014年6月18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欠缴其2008年6月至2014年6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判决生效后,劳动监察部门已责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而对于因被告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仅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就为24164元,至今未得到处理。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就该损失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同年5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社会保险费损失24164元,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日照航海技术学校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贤伟于2008年6月20日到被告日照航海技术学校担任该校机电系英语教师,同年7月19日,原告刘贤伟与被告日照航海技术学校签订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在履行该劳动合同期间,由于被告日照航海技术学校招生规模减小以及招生生源下降,该校出台了减员增效的管理改革方案并于2012年8月10日下发了《关于实施学校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原告刘贤伟在此次管理改革中无岗位聘用处于待岗状态。在两个月的待岗期内,原告在2012年9月未到学校报到待命,亦未参与考勤。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1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刘贤伟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贤伟与被告日照航海技术学校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6月20日解除;被告日照航海技术学校支付原告刘贤伟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7997.28元;被告日照航海技术学校支付原告刘贤伟经济补偿金7479.55元;被告日照航海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刘贤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刘贤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原告刘贤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日照市航海技术学校不服该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撤回了上诉。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同年5月18日向日照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被告赔付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24164元。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同年5月25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5)第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24164元。另查明:原审判决时效后,日照市劳动监察大队责令被告日照航海技术学校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日照航海技术学校于2015年4月23日已为原告补缴了2008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应当由被告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票据、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24164元,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刘贤伟自2008年6月20日起到被告日照航海技术学校担任教师工作并于2008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日照航海技术学校于2012年8月起实施管理改革并出台了管理改革方案,原告在此次改革中因无院系选择而待岗。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未给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原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期间,被告亦未向原告单独下发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6月20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劳动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被告日照航海技术学校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20日,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2416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于同年5月18日向日照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贤伟要求被告日照航海技术学校赔付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416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邮寄送达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郝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