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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定兵与重庆市涪陵区张七机械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定兵,重庆市涪陵区张七机械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定兵,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邦国,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张七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龙飞路,组织机构代码68146608-6。负责人:张兴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秦宗贤,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张定兵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张七机械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18号民事判决。张定兵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张定兵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定兵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定兵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定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