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瞿泽锋、田凤华等与宋小云、庹洪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泽锋,田凤华,付秀杰,杜金凤,马小兵,宋小云,庹洪绪,刘文水,李循,胡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713号原告瞿泽锋。原告田凤华。原告付秀杰。原告杜金凤。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小兵(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小兵。被告宋小云。被告庹洪绪。第三人刘文水,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循。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军。原告瞿泽锋、田凤华、付秀杰、杜金凤、马小兵(以下简称瞿泽锋等五人)诉被告宋小云、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庹洪绪、第三人刘文水、李循、胡军案外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由审判员郭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案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郭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吴俊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案再次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代理审判员刘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利兵、沈小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泽锋、田凤华、付秀杰、杜金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小兵、原告瞿泽锋、田凤华、马小兵,被告宋小云,第三人刘文水、李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第三人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此案应待湖北省司法厅作出相关决定后再继续审理,故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此后,湖北省司法厅决定注销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本案恢复审理。因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已被注销,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不将其列为被告。经本院院长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理期限9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泽锋等五人诉称,2013年3月7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向我方下达了(2013)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045号执行裁定书,案由是宋小云因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和合同纠纷与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及庹洪绪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依法追加我方为第三人对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的88,8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宋小云诉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的民事诉讼中并未将我方列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法院也未依法通知或追加我方参与诉讼,致使我方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知情,亦未对宋小云和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客观上剥夺了我方的诉权。(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1613号民事调解书应明确责任承担主体,宋小云主张的债权不应由我方合伙期间的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承担。我方参与合伙时,该所提交的审计报告中没有任何债务记录,庹洪绪也未向我方披露过宋小云的债务问题,我方合伙期间该所没有任何经营债务发生,宋小云也不在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因此,在我方合伙期间的律师事务所与宋小云的债务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6月17日我方退出合伙,此后,庹洪绪与宋小云达成和解是其本人意愿,不能代表我方。律师事务所作为特殊的组织形式,在涉及大额赔偿或债务纠纷时,原审法庭应明确责任主体,适时追加当事人,以保证当事人及时行使诉权,因原审法庭对责任承担人模糊判定,导致执行庭将我方追加为被执行人,有失公平。原审法院在审理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另一债务纠纷中对该所全体合伙人予以了追加,同样的被告及案由,审理程序应当一致。宋小云主张债权的主要证据是2004年4月8日庹洪绪所出具的欠款证明,宋小云在8年后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庹洪绪中途有过承诺,但未向其他合伙人告知。宋小云作为迪尔律师事务所的合作人,对该所经营状况非常清楚,8年内都不进行诉讼,却在我方入伙后又退伙再提起诉讼,庹洪绪明知律所无力清偿债务仍与宋小云达成调解,与宋小云恶意串通,进行虚假甚至恶意诉讼的意图明显。宋小云所提供的债权凭证不足以证明其权利的合法性,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在宋小云本人担任该所财务主管期间,财务制度就非常不健全,原合作人之间经常因财务问题发生纠纷。合伙期间,经司法厅审查备案的审计报告中并没有披露宋小云的任何债权,因此仅凭宋小云合作多年的庹洪绪超越职权范围签署的一纸欠条,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原审法庭没有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间的联系等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没有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欠款关系。现瞿泽锋等五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1613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瞿泽锋等五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6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瞿泽锋等五人起诉的依据。证据二、(2013)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045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将瞿泽锋等五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故瞿泽锋等五人起诉主体适格。证据三、退伙决议、财务手续具结书、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证明瞿泽锋等五人在2012年4月24日已经达成退伙协议,办理了财务结算手续,2012年6月17日在司法厅办理了退伙登记,此时,瞿泽锋等五人不再是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瞿泽锋等五人申请撤销的民事调解书是在退伙之后形成的,瞿泽锋等五人不应承担责任。证据四、(2012)鄂江岸民初002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瞿泽锋等五人及刘文水、李循、胡军均被追加为该案当事人,(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613号民事调解书审理程序有瑕疵。证据五、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2009年度审计报告,证明本案争议债务没有在审计报告中予以体现。证据六、2012年5月3日、2010年6月30日会议决议2份,证明从2010年7月起,由庹洪绪承担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的全部法律责任,庹洪绪在会议决议产生后仍与宋小云达成协议。证据七、(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司法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瞿泽锋等五人及刘文水、李循、胡军签订的合伙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依据该协议办理的行政许可已经被撤销,瞿泽锋等五人及刘文水、李循、胡军不具备合伙人身份,不应当在执行案件中被追加。被告宋小云辩称,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为合伙所时人员、名称未改变。瞿泽锋等五人在签订合伙章程时将欠我的债务写的很清楚,合伙所应当对原来的债务进行承担。瞿泽锋等五人不认可债务,但并未提交相关凭证。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欠我的债务瞿泽锋等五人是知晓的,庹洪绪在2004年出具的手续是有根据的。调解案件中我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我和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的债权债务非常明确。综上,请求驳回瞿泽锋等五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宋小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宋小云的身份情况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律师执业证,证明宋小云自2010年3月湖北省司法厅换发律师执业证新证至今仍为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该所执业。证据三、执业许可证,证明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合伙人为瞿泽锋等五人及第三人,该所是起字号的合伙组织,负责人为庹洪绪,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证据四、2004年4月8日欠款证明单(复印件),证明该证明单由庹洪绪书写,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欠宋小云88,800元。证据五、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公章使用登记表3张,证明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手续均需严格签章审批登记,该登记表2004年4月8日栏中载明欠款证明单经过签章登记。证据六、2012年6月5日西马法庭郭巍法官收证据收条,证明2004年4月8日的欠款证明单原件已收存法院。证据七、会议记录,证明由庹洪绪、宋小云、李循、付秀杰、胡军等十一名律师参会记录第1页的尾部载明“债权债务的清收要组成专班进行”,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以前一直是知道该所对内对外负有债务的。证据八、债权申报通知,证明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通知对内对外债务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证据九、债权人申报表,证明宋小云、庹洪绪、李循、刘文水、付秀杰、田凤华、马小兵申报了债权,宋小云申报表中债权证明栏中的第三项“迪尔所欠19.8万元”中包括涉案的88,800元。证据十、《关于成立清理债权债务领导小组的决定》及庹洪绪亲笔起草的该决定手迹,证明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为了清理改制后遗留的债务,由马小兵、李循等组成的清算小组,瞿泽锋等五人应当清楚欠宋小云的债务及债务内容。证据十一、2007年1月5日宋小云工作笔记,证明该笔记载明庹洪绪、宋小云、胡军、刘文水商定股份制决议。证据十二、《关于实行股份制模式的决议》,证明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承认欠宋小云29万元债务。证据十三、《关于祈请按相关政策解决导致“改制”工作无法进行的几个历史问题的紧急报告》(复印件),证明该报告第二页载明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欠宋小云20余万元未付。证据十四、合作人会议决议,证明该决议第4、5条载明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及合伙人承认欠有宋小云债务,改制后的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应承继改制前后的历史债务和经营债务。证据十五、庹洪绪书写的通知单,证明庹洪绪代表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要求宋小云再次申报和主张全部债权,并表示给付部分债款。证据十六、宋小云债权附表,证明宋小云向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主张了债权,该所在债权附表上签盖了公章。证据十七、关于宋小云向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要债和要求该所与宋小云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的反映,证明庹洪绪收到宋小云20**年4月主张债权的材料及承认宋小云多次要债及主张债权的事实。证据十八、人民法院公告,证明庹洪绪、李循、刘文水、胡军、付秀杰、田凤华、瞿泽锋在叶某案中不讲诉讼诚信,拖时间拒不应诉,迫使法院二次公告送达。证据十九、EMS邮寄单,证明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已签收法院邮寄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件,该所合伙人知道相关债务案在诉讼。证据二十、(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在2012年3月就应知道宋小云的相关案件诉讼。证据二十一、(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6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调解书上载明的被告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和其负责人庹洪绪均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享有承认及处分实体权益的民事权利。该案经开庭审理并确认了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欠有宋小云涉案债款的事实。证据二十二、(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167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法律文书确认了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名称及组织形式等变更事项的事实;该所承认宋小云自1996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4月8日的欠款证明单属实。证据二十三、(2013)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04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在本院认为的裁定理由中认定庹洪绪作为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该所参与诉讼并确认对外债务,且生效的文书已对债务予以确认,并驳回了与瞿泽锋等五人在诉状中所述的相同理由及观点。证据二十四、(2013)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三笔案件所涉的宋小云与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对该裁定中七名申请复议人所提的与本案诉状中所述的相同理由不予支持,并对其请求予以了驳回。证据二十五、(2013)鄂江岸执民字第0013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已向瞿泽锋等五人及刘文水、李循、胡军送达冻结、划拨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裁定,该案执行已近终结。证据二十六、法院送达给宋小云的本案起诉状尾页,证明该诉状的具状人栏的杜金凤、马小兵、田凤华、付秀杰、瞿泽锋等人的姓名是打印的,不是其本人签名,上面按的手印也不是其本人的,该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瞿泽锋等五人及刘文水、李循、胡军存在通过撤销之诉阻止上述执行案执行的恶意企图。证据二十七、鄂衢审字(2002)044号审计报告,证明该报告载明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欠宋小云66,800元,与2004年4月8日欠款证明单的欠款相符。报告中“向外部及内部职工集资款1,477,390元”应含有上述款项。证据二十八、(1999)汉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00)汉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2001)武区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份判决书中载明的诉讼费全部由宋小云垫付。证据二十九、票据6张,证明票据中载明的款项共计27,445元由宋小云垫付,2004年4月8日欠款证明单中的22,000元诉讼费来源于此。证据三十、2001年7月24日律师事务所章程,证明根据该章程第26条至28条规定,庹洪绪对外签署的账务手续有效。证据三十一、2009年10月10日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章程(复印件),证明根据该章程第40条规定,庹洪绪有权代表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对外处理债务。证据三十二、关于与债权人付秀杰同志对账的记录,证明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及庹洪绪对欠有付秀杰18.8万元债务,也是采用以庹洪绪亲笔书写,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盖章的形式,承认债务,出具债权凭条。证据三十三、借条及领条,证明类似马小兵这种律师业务提成多少及财务处理均由庹洪绪决定。证据三十四、还款计划,证明以庹洪绪亲笔书写并盖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公章的方式形成的债权凭条大量存在。证据三十五、《关于拖欠李循律师兑现款的偿还意见》、《撤销﹤关于拖欠李循律师兑现款的偿还意见﹥决定》,证明相关债权凭条除盖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公章之外,还必须有庹洪绪签字,否则其债权凭证无效并被撤销。证据三十六、借条,证明类似很多这种白条只要有庹洪绪签字,都可以直接抵扣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债务。证据三十七、(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案是以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为主体参加诉讼,没有追加其他合伙人。被告庹洪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刘文水述称,我要求撤销民事调解书,债务不真实,宋小云当时是分管财务的副主任,没有提过债务的情况。债务清理是由我来办理的,当时为了扩大融资虚报了债务,所有债务均未经过确认,必须是合法债务才能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协议不是真实的。宋小云办理执业证需要经过合伙人决议,但对于其执业证的办理情况我并不清楚。即使债务存在,宋小云在调解案件中的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李循述称,同意刘文水的意见。我方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第三人对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改制前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宋小云在担任财务副主任期间,该所不欠宋小云款项,且宋小云送该所拿走不少款项。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的财务是通过宋小云进行签字确认,应重点审查债务的来源。第三人刘文水、李循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清产核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湖北范本律师事务所在2000年审计时,只记载了宋小云20,000元集资款,及李循30,000元集资款,该所不差欠任何人债务。证据二、关于宋小云、李循、余瑛律师补办社会保险及解决安置费的决定,证明该决定上的公章是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一直由宋小云保管,决定中记载了宋小云、李循、余瑛三人的社保费及安置费共是22万多元,宋小云拿走了7万元。证据三、协议1份,证明庹洪绪向司法厅出具情况报告时在伪造数据,没有根据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的真实情况陈述。证据四、合作人会议决议,证明该协议中没有债务分担问题。证据五、(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该判决中记载庹洪绪在明知原合作所的实际债务,未及时公布原合作所的实际债务,导致重大误解。第三人胡军述称:同意瞿泽锋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及刘文水、李循的意见。第三人胡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宋小云对瞿泽锋等五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调解书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合伙人应当对退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的协议不能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依据;瞿泽锋等五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小云对瞿泽锋等五人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在江汉法院的判决中已经认定该证据是虚假的。刘文水、李循、胡军对瞿泽锋等五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瞿泽锋等五人对宋小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无异议。瞿泽锋等五人对宋小云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十、证据十四、证据二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是在瞿泽锋等五人入伙前形成的,未对债务进行确认;在制定合作人会议决议时瞿泽锋等五人并不是合作人,而是作为专职律师列席,合伙时未确定的债务不应由瞿泽锋等五人承担;瞿泽锋等五人在开庭时均对起诉状进行了确认并签字,起诉状应为真实。瞿泽锋等五人对宋小云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不清楚该债务,且没有财务凭证为佐证。瞿泽锋等五人认为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证据七、证据八中没有谈到具体的债务,债权申报通知是在入伙前形成的;证据九系宋小云个人填写;证据十一为宋小云的工作笔记,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签名;对证据十三不清楚;证据十五系庹洪绪与宋小云之间的个人行为,且没有庹洪绪签字;证据十六中的公章与证据十三中的公章不一致,即使庹洪绪本人签字确认,也违反了合伙约定,不能对对外债务单独签字确认;瞿泽锋等五人认为证据十七与其无关;认为证据十八、证据十九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系民事调解书,瞿泽锋等五人认为该调解书系在其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下达成的调解;证据二十三、证据二十四、证据二十五系执行裁定书,瞿泽锋等五人认为该裁定系因错误的调解书而形成的,要求一并撤销;瞿泽锋等五人认为在其入伙时的审计报告中并未有该宋小云主张的债务;证据二十八不能证明宋小云对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享有债权;证据二十九、证据三十与本案无关;瞿泽锋等五人认为证据三十一不完整,庹洪绪对外签署文件未经合伙人授权,应当无效;证据三十二仅是债权申报,没有进行债权确认,庹洪绪无权对个人债权债务进行认定;证据三十三、证据三十四、证据三十五、证据三十六是案外人的相关材料,应当由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留存,正因庹洪绪与宋小云恶意串通,才取得了这些证据;不清楚证据三十七的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刘文水、李循、胡军同意瞿泽锋等五人的质证意见。瞿泽锋等五人对李循、刘文水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证据三的真实性,对证据五无异议。宋小云对李循、刘文水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宋小云对李循、刘文水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在江汉区人民法院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为了躲避相关案件的执行,该判决中认定2009年的审计报告是无效的,判决书中查明认定了宋小云的债权。胡军对李循、刘文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庹洪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宋小云对瞿泽锋等五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宋小云对瞿泽锋等五人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2009年度审计报告,在江汉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该审计报告为虚假报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瞿泽锋等五人对宋小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瞿泽锋等五人对宋小云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十、证据十四、证据二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瞿泽锋等五人对宋小云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因证据四有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的签章,结合证据五及证据六,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系会议记录,均有宋小云、李循等人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系由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盖章的债权申报通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中的债权人申报表系个人填写,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一系宋小云个人书写的工作笔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二、证据十五为手写稿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三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七有庹洪绪及宋小云的签字,且李循、刘文水、胡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八、证据十九、证据二十系法院公告、法院邮件详情单及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十一至证据二十五、证据二十八为相关法律文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十七系湖北天衢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1份,该报告中载明湖北范本律师事务所外部及内部职工集资款中包含宋小云的66,800元;李循、刘文水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反对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十九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李循、刘文水认可证据三十中的签字系由其所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宋小云提交的证据三十一系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章程,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完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十二、证据三十三中均有律师事务所的签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十四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李循对证据三十五、证据三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十七系其他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该案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瞿泽锋等五人、宋小云对李循、刘文水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瞿泽锋等五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李循、刘文水提交的证据三系手写协议一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系江汉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湖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原系湖北省司法厅直属的大型国办律师事务所,1999年更名为湖北范本律师事务所。2001年,湖北范本律师事务所改制为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庹洪绪、宋小云、李循、刘文水均为合作发起人。2003年,该律所更名为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2008年8月,湖北省司法厅根据相关政策要求从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进一步改制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2002年5月28日,湖北天衢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鄂衢审字(2002)第044号审计报告,该报告中载明湖北范本律师事务所外部及内部职工集资款合计为1,477,390元,其中宋小云的集资款为66,800元。2004年4月8日,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向宋小云出具说明一份,其中载明:事务所尚欠你98,000元。另外,陈少平案件你应提取工资11,000元;加上事务所应退还给你66,800元,以及事务所应还你垫付的22,000元诉讼费。以上四项合计,事务所还欠你的数额系198,800元。2009年10月10日,庹洪绪召集召开合作人会议,参加人员包括瞿泽锋等五人、庹洪绪、李循、刘文水、胡军等人。根据《合作人会议决议》记载,该会议通过的决议包括:1.将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改制成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会议审议了庹洪绪律师作为主要负责人完成律师事务所改制文件草案,并通过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合伙人协议,合伙人承诺书等法律文件;3、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改制前的资产以及合法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承担;4、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定名为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并由瞿泽锋等五人、庹洪绪、李循、刘文水、胡军自愿申请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5、决议经全体律师签字后生效。瞿泽锋等五人、庹洪绪、李循、刘文水、胡军等人在《合作人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瞿泽锋等五人、庹洪绪、李循、刘文水、胡军签订《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协议协定瞿泽锋等五人、庹洪绪、李循、刘文水、胡军为新成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创办合伙人。2010年2月3日,湖北省司法厅出具《关于准予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的决定》,决定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为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2010年6月30日,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召开合伙人会议,会议决定由庹洪绪承担该所的全部法律责任。2011年1月18日,杜金凤、马小兵退伙;2012年6月17日,田凤华、瞿泽锋、刘文水、李循退伙。2012年5月3日,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再次召开合伙人会议,并形成会议决议,其中载明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改制前形成的债务由庹洪绪个人负责等内容。2012年5月7日,宋小云诉至本院,要求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偿付欠款88,800元及利息,庹洪绪作为该所负责人参加此次诉讼。经调解,本院作出(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613号民事调解书,由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8月5日起每月支付宋小云20,000元,至88,800元还清时至。2013年,瞿泽锋等五人以刘文水、庹洪绪、李循为被告,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胡军为第三人起诉至江汉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2009年10月10日瞿泽锋等五人、庹洪绪、李循、刘文水、胡军签署的合伙协议。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2009年度审计报告》系虚假报告,作为原合作所的负责人庹洪绪在明知原合作所的实际债务,且身为《合作人会议决议》中约定的改制文件起草完成人的情况下,未及时向瞿泽锋等五人公布原合作所的实际债务,造成瞿泽锋等五人的重大误解。据此判决撤销瞿泽锋等五人、庹洪绪、李循、刘文水、胡军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2015年1月22日,湖北省司法厅向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出具《湖北省司法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鄂司许撤律字(2015)2号),该决定书主要载明:2010年2月3日,我厅根据你所提交的组织形式变更申请材料,作出了《关于准予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的决定》(鄂司许决律字(2010)12号)。2014年1月3日,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我厅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你所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认定你所的行为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决定撤销《关于准予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的决定》。同月27日,湖北省司法厅向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出具《湖北省司法厅撤销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决定书》(鄂司许撤律字(2015)3号),该决定书主要载明:根据已生效的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我厅认为你所的行为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注销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2013年9月23日,瞿泽锋等五人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瞿泽锋等五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瞿泽锋等五人对宋小云所主张的债权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对该申请未予准许。宋小云请求驳回瞿泽锋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李循、刘文水、胡军同意瞿泽锋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庹洪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2004年4月8日,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向宋小云出具的说明中载明该所应退还给宋小云66,800元以及宋小云垫付的22,000元诉讼费。在2002年5月28日湖北天衢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鄂衢审字(2002)第044号审计报告中亦载明宋小云的集资款为66,800元。故宋小云主张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偿付欠款共计8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院作出(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613号民事调解书时,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并且由湖北省司法厅颁发了执业许可证,该所的负责人登记为庹洪绪。故在上述案件中,由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庹洪绪作为该所负责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现瞿泽锋等五人要求撤销(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1613号民事调解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泽锋、田凤华、付秀杰、马小兵、杜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瞿泽锋、田凤华、付秀杰、马小兵、杜金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蒋利兵人民陪审员 沈小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