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世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67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庭,无职业。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庭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世庭在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好美家”家具城公交车站乘坐26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站时,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扒得被害人周某挎包内的人民币46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世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世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人民币4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世庭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世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盗窃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世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世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艾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