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行终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喜灏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行终字第0053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喜灏。上诉人王喜灏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刑法并没有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收集的证据可以伪造、销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王喜灏所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该局在王喜灏丈夫周靖文涉嫌妨害公务犯罪刑事审判过程中,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依法应不予受理。至于该《证明》内容是否真实,属于刑事案件审理中证据认定的问题。因此,王喜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武审判员谭军辉代理审判员肖柱二○一五年八月一十四日书记员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