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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5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常州市亚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58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29号。负责人于家钦,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东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璞,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新安村。法定代表人孔亚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亚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村。法定代表人孔亚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孔亚荣。被执行人徐亚英。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常州市亚峰照明有限公司、孔亚荣、徐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天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95380.0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及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常州市亚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孔亚荣、徐亚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168元,公告费600元,由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常州市亚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孔亚荣、徐亚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号起亚牌汽车,但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天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