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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珊珠与赵红伟、吴静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珊珠,赵红伟,吴静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黄珊珠,(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6********),职工。被告:赵红伟,个体工商户。被告:吴静亚。原告黄珊珠与被告赵红伟、吴静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珊珠与被告赵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静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珊珠以被告赵红伟、吴静亚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赵红伟、吴静亚归还原告借款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红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涉案借款本金为25万元,另2万元系利息款。被告吴静亚虽然知晓涉案借款,但借条上“吴静亚”的署名系其代签。被告吴静亚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赵红伟与吴静亚原系夫妻,两被告曾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黄珊珠借款共计25万元。2015年2月1日,经双方对借款结算,被告赵红伟、吴静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利息2万元,为此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7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从2015年4月开始每月归还5000元。此后,被告赵红伟仅归还原告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赵红伟、吴静亚尚欠原告黄珊珠27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审陈述所证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赵红伟归还了3000元,赵红伟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赵红伟、吴静亚尚欠原告267000元。虽然根据双方约定,本案部分借款尚未届履行期,但被告赵红伟、吴静亚未按双方约定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归还5000元,原告有理由认为两被告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且赵红伟、吴静亚亦未予抗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红伟虽辩称借条上吴静亚的署名系其书写,但其对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静亚对涉案借款知晓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所需等事实均无异议,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吴静亚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静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伟、吴静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珊珠尚欠款项2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赵红伟、吴静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