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梁炳耀与吴海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梁炳耀,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卢如建,系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懿灵,系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海升,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梁炳耀诉被告吴海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如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炳耀诉称:被告吴海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被告吴海升不按期还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吴海升承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40000元借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海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吴海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借款期满被告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原告。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被告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3、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4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下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向被告追收未果,导致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梁炳耀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主张其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海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即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未超过法定限度,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的问题: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此为双方真实意思,法律并无不禁止;其次,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第2755号)》,律师费实行政府指导与当事人协商方式,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再次,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律师也履行了工作职责。因此,本院尊重原被告就处理债务纠纷选择的处理方式,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炳耀偿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海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炳耀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案受理900元,均由被告吴海升负担,原告梁炳耀已预交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海升负担的受理费在上述付款期限内可迳行支付给原告梁炳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健华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风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