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区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绰号‘大头明’),男,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暂住地肇庆市端州区。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7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思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20时许到同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区某纠集刁伟聪、邹华烽(二人均已判刑)、卢永豪、“鸠桃”(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其要回被害人苏某欠其的十多万欠款,并将苏某非法拘禁在鼎湖区广利街道横基的一个地堂、桂城街道优家商务宾馆406房和309房,期间区某、刁伟聪、邹华烽等人在横基的地堂对苏某拳打脚踢。直至同月8日13时许,公安民警将在上述宾馆309房的苏某解救出来。经依法鉴定,苏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区某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长达41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区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区某对起诉指控其非法拘禁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害人亲属是认同其拘禁被害人,家中有老少需其照顾,请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区某伙同刁伟聪、邹华烽(二人均已判刑)、卢永豪、“鸠桃”(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吃饭期间,提出被害人苏某欠其约12万元,遂指使上述同伙在饭后驾驶其粤H×××××号牌黑色长安马自达小汽车到桂城街道水坑二大花坛附近等候苏某,而其以叫苏某帮其朋友购买二手车为名,将苏某骗到该处。当日20时许,苏某被骗上车后,刁伟聪、邹华锋、卢永豪等人将苏某搭到鼎湖区广利街道横基的一地堂,区某则纠集“村霸”、“鸠桃”等人在该地堂守候。接着,被告人区某与邹华烽、刁伟聪等人威逼苏某打电话向亲属筹钱还债并用拳脚进行殴打,刁伟聪还使用电击棒电击苏某。7日凌晨,区某、刁伟聪、邹华烽将苏某转移至鼎湖区桂城街道第一居委会优家商务宾馆,并由刁伟聪、邹华烽等人先后拘禁在该宾馆的406房和309房。直至同月8日13时许,公安民警接到苏某亲友的报案后,在上述宾馆309房成功解救苏某,并当场将刁伟聪、邹华烽抓获,现场搜获电击棒一支。经依法鉴定,被害人苏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肇庆市端州区翠湖路御景花园附近将被告人区某抓获。归案后,区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参与非法拘禁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2013)肇鼎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2014)端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鼎)公(司)鉴(活)字(2013)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刁某、黄某、车某华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同案犯刁伟聪、邹华烽的供述、被告人区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区某纠集多名同伙参与作案,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其非法拘禁时间长达41小时,期间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正确,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提出被害人亲属认同其拘禁被害人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适用缓刑的辩解,因其是本案主犯,并有殴打被害人致伤的从重情节,其罪行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解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区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雅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