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舒永兵与被告陈长玲、凌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陈某某,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舒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被告凌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方、刘莹。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被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偿还了借款25000元,没有给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凌某某辩称:借条虽然是被告凌某某所写,但是现金并未交付。即使原告事实上交付了5万元借款,但该借款是用于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赌具,供应饮食等。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其借贷关系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陈某某、凌某某共同向原告舒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未明确利息及借期。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陈某某偿还2.5万元。为追索余款,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关于款项履行问题,原告陈述:我是现金给付的。现金交付时两被告都在场,是被告凌某某收的。被告凌某某为证明借款用于赌博,提供:1、兴化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案号为(2014)泰兴刑初字第373号],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凌某某等人于2014年1月下旬至2014年2月14日,以营利为目的,采用为赌博人员提供场地、赌具等方式,多次组织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2015年7月11日署名为陈虹剑的证词一份,主要内容:我知道凌某某、陈某某在2014年2月1日向舒某某(其中“永”写成“勇”)借5万元,当时每天还款500元,由王保芳支付。经质证,原告认为:1、判决书充分说明我没有参与提供赌资,如果我提供赌资公安机关也应该追究我的责任。2、证人我不认识,如果证人认识我不会把我名字写错,我从没有拿过王保芳500元。庭审中,被告凌某某又抗辩还款10000元,具体为:1、2014年10月自动取款机上还款3000元。2、2015年1月29日还款3000元。3、2015年2月15日还款4000元。提供打卡记录二份予以佐证。原告对收到凌某某上述还款1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偿还的另外一笔借款,并提供2014年2月27日被告凌某某及王保方借款9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未明确还款期艰。被告凌某某对9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胁迫下出具的。原告对口头约定利息以及凌某某的10000元是偿还2014年2月27日的借款未能举证。被告凌某某对原告明知借款用于赌博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凌某某抗辩借款未实际履行,与其陈述的借款用于赌博以及已还款10000元相矛盾,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履行出借义务是给付的现金,因数额不大采用现金履行在情理之中,应予认定。被告凌某某抗辩原告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未能举证,不予采信。关于还款数额的认定,被告陈某某还款2.5万元,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凌某某还款10000元,是偿还哪一笔借款双方存在争议。从两份借条的内容看,都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期,还款时双方又没有明确偿还哪一笔,原告虽称双方存在约定,但未能举证,不予采信。在上述情况下的还款应按照借款的时间来确定,还款的原则是先借的先还,后借的后还。本案讼争的借款时间在前,故应认定被告凌某某还款10000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综上,被告计还款3.5万元,尚欠1.5万元,被告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的时间及标准的前提是双方对利息曾存在口头约定,但对此原告未能举证,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上未明确利息,应作为无息借款处理。对于无息借款,借款人在借期内无需承担利息,但逾期后需承担利息。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认定为主张权利。有关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二条、笫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舒某某借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2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朱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