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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祖桂与醴陵市白兔潭新华利发出口花炮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桂,醴陵市白兔潭新华利发出口花炮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张祖桂,男,1960年4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醴陵市白兔潭新华利发出口花炮厂。法定代表人吴国平,厂长。原告张祖桂与被告醴陵市白兔潭新华利发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新华利发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洪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维寿、张学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桂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利发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桂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在受聘新华利发厂做工期间,因装药机爆炸致眼睛受伤,经伤残鉴定为六级伤残。由于新华利发厂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醴陵市工伤保险局及被告新华利发厂签订了一份《工残农民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协议》,约定由醴陵市工伤保险局支付原告两项补助金81515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华利发厂签订了��份赔偿《协议书》,由被告新华利发厂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万元。然而,在原告到醴陵市工伤保险局领取补助金时,却被告知要被告新华利发厂出具委托书才可领取,而厂方却拒绝出具,且未按约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华利发厂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华利发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残农民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证据三、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华利发厂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对于原告张祖桂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新华利发厂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新华利发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被告新华利发厂请原告张祖桂做工时帮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1月18日,原告在做工时因装药机爆炸致眼睛受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2014年10月31日醴陵市工伤保险局与原告张祖桂及被告新华利发厂签订了一份《工残农民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协议》,约定由醴陵市工伤保险局支付原告两项补助金81515元;同时终止与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2014年11月20日,被告新华利发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新华利发厂支付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所有医疗费;工伤保险局的一次性补助金81515归原告所有;被告新华利发厂向原告一次性赔偿3万元,2014年阴历12月24日前支付1万元,2015年阴历12月24日前付清;双方再无其他纠葛。该《协议书》由被告新华利发厂法定代表人吴国平和原告张祖桂签名捺印,醴陵市白兔潭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盖章见证。之后原告到醴陵市工伤保险局领取补助金,被告新华利发厂却拒绝出具委托书,以致原告无法领取。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新华利发厂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3万元,醴陵市工伤保险局立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81515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开庭前,原告与醴陵市工伤保险局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醴陵市工伤保险局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515元,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其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应当履行赔偿协议?原告与被告新华���发厂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工伤事故赔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新华利发厂违反协议,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赔偿金,具有过错,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赔偿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华利发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醴陵市白兔潭新华利发出口花炮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赔偿金3万元给原告张祖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醴陵市白兔潭新华利发出口花炮厂承担1530元。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洪斌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人民陪审���张学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