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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程欢与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程欢。委托代理人李立新,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平。原告程欢与被告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何平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采用了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8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于2013年、2014年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仅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另有7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归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何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何平与出借人程欢就借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出借人程欢将人民币玖拾万元(¥900,000.00元)借给何平;2、借款人何平最晚于2014年9月6日前归还程欢人民币玖拾万元(¥900,000.00元);3、程欢与何平的借款协议以此为准。”在该借条的末尾处由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加注有“还款日期2014年9月30日¥45万元正,2014年10月30日¥45万元正”。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4年1月28日、5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5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给被告,合计为90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原、被告双方合计发生上述借款共三笔,总借款金额为900,000元,于2014年5月9日双方补签借条。在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720,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详情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详情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如数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00元���故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720,000元。关于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欢剩余借款本金720,000元;二、被告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欢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7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费1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1,600元,由被告何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蔡 珺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