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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明江等人诉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江,刘知鑫,江泽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开江蜀阳单采血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开江行初字第3号原告:刘明江。原告:刘知鑫。法定代理人:刘明江。原告:江泽菊。委托代理人:张前明,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开江县新宁镇镇滨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代平,系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生育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黄德恒,开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开江蜀阳单采血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鲁,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明江、刘知鑫、江泽菊因要求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和2015年8月13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明江、江泽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前明、刘知鑫的法定代理人刘明江和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代平、黄德恒及追加第三人开江蜀阳单采血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江、刘知鑫、江泽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原告刘明江、刘知鑫、江泽菊起诉之前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刘明江、刘知鑫、江泽菊诉称:胡端宏系开江县蜀阳单采血浆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依法为胡端宏建立工伤保险社会保险关系。2014年12月14日,胡端宏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开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端宏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2月5日,达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胡端宏系工伤(工亡)。后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赔付胡端宏因工死亡相关损失时,被告以应先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为由拒绝赔付。请求1、责令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赔付三原告丧葬补助金20897.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刘知鑫每月900元至成年、江泽菊每月9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明江、刘知鑫、江泽菊提供证据如下:1、胡端宏及原告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刘明江与胡端宏的结婚证。2、开江县新宁镇橄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开江县灵岩乡虾八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开公交认字(201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6、胡端宏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7、达市人社工决(2015)开-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8、开江县工伤保险职工待遇申报表。显示开江蜀阳单采血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填报了该表。9、开江蜀阳单采血浆有限公司与胡端宏签订的劳动合同。10、为胡端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专用票据。11、胡端宏2014年工资绩效明细表。12、县群众接待中心群众来访登记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5号证据载明未调解成功,与社保局要求不一致;8号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3月9日向我局申请的事实;11号证据真实性不作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对4、6、7、9、10、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开江蜀阳单采血浆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10号、12号证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1、被告不存在不作为。原告当时未按照《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73条的规定提供需要的材料,被告是答复了原告的。2、原告诉请的赔付计算标准错误,因此赔付的金额错误。3、法律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时,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先行给付赔偿金,法律规定在第三人侵权造成伤亡的情况下,如第三人给付的赔偿已达到足额时,用工单位及社保不再给付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开江蜀阳单采血浆有限公司2014年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明细。2、人社部发(2012)11号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73条规定。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5、四川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人员待遇计发基数问题请示的批复。(川人社函(2011)909号)。6、川人社函(2011)957号批复。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应适用;对3-6号证据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抵触,应不予适用。;第三人开江蜀阳单采血浆有限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被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开江蜀阳单采血浆有限公司述称: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直要求我们出示交通事故的协议书为由拒绝办理,我们去过多次。第三人开江蜀阳单采血浆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泽菊之女、刘明江之妻、刘知鑫之母胡端宏系第三人开江县蜀阳单采血浆有限公司的职工,胡端宏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第三人开江县蜀阳单采血浆有限公司为胡端宏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12月14日8时55分,刘顺高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刘明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明江受伤,电动车上乘车人胡端宏死亡。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开公交认字(201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顺高、刘明江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胡端宏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刘顺高与原告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5年2月5日,达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5)开-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端宏系工伤(工亡)。2015年3月9日第三人开江蜀阳单采血浆有限公司填报了开江县工伤保险职工待遇申报表,要求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参保企业发生工伤、生育以及报销相关费用告知书,其中规定工亡人员相关待遇报销规定需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供养亲属收入证明,供养亲属是配偶的提供结婚证原件、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工亡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火化的提供火化的相关证明,填写待遇审批表,属于交通事故的,需提供相关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因原告未提供供养亲属收入证明及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未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同年三月中旬,原告又提供了供养亲属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供司法机关的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原告没有提供司法机关的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及法律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时,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先行给付赔偿金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有经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胡端宏因工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胡端宏的配偶刘明江、儿子刘知鑫、母亲江泽菊依法应当享受工亡保险待遇。原告刘明江、刘知鑫、江泽菊按照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参保企业发生工伤、生育以及报销相关费用告知书的要求提供了除司法机关的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外的所有材料,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仍以其未提供司法机关的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及法律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时,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先行给付赔偿金为由,不履行给付工亡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刘明江、刘知鑫、江泽菊要求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本院确认具体支付金额,该确认具体支付金额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由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行使,故对诉请要求本院明确具体支付金额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支付原告刘明江、刘知鑫、江泽菊因胡端宏因工死亡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具体金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核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武审 判 员  孙 彦人民陪审员  廖 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