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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郑某甲,人)程某甲、郑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红,杨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害人王某甲妻子。诉讼代理人张玉,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男,汉族,1991年12月2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女,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内蒙古赤峰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宁***号车辆所有人,系程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郑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红,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甘肃省环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5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解放西街西桥巷24-4号,系宁某某某号小型轿车被保险单位。法定代表人杨海龙,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109国道景墨家园110幢3号,系宁***号小型普通客车被保险单位。负责人张建宁,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贺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部分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郑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红,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少国均当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2015年1月21日12时37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宁某某某号夏利牌小轿车(车上乘坐王某甲)沿贺兰县常信乡常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河大道交叉路口处,与沿贺兰县山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程某甲驾驶的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在被告人杨某甲车内乘坐的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积极抢救伤者,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后经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审理期间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属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包括之前给付的3万元,双方约定今后分两次另支付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告人李某甲主动放弃被告人杨某甲应赔偿剩余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并认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送达回执、抓获经过、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夏中天奥立升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旧机动车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民事部分(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驾驶的宁***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记免赔率(M)覆盖B。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宁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属3万元。因其他经济损失未能得到相应赔偿,原告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9243.79元,其中医疗费10142.54元,误工费4348.75元(三人×10天×4348.75元÷3)、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0年×21833元=436660元、丧葬费26092.50元(52185÷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审理期间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属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包括之前给付的3万元,双方约定今后分两次另支付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动放弃被告人杨某甲应赔偿剩余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及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后认证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四被告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10142.54元。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原件),四被告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两位人员因办理丧事而扣减相关的工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对误工费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租赁房屋协议书,四被告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损失无关联性,故不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能认定,但考虑有交通费开支的必要,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500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收条,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表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向法庭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带民事���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驾驶的宁***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人郑某甲,系程某甲之妻。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宁某某某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杨某甲,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郑某甲认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所驾车辆受损严重,产生维修费用,并给原告人的正常工作、生活造成巨大影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得不租用车辆由此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杨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杨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程某甲上述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2299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8000元,两项合计40995元。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郑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后认证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郑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修理费收据(原件1份)、修理费发票(原件23张)、维修配件清单(1份),被告人杨某甲对该证据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正规修理费发票、维修配件清单无异议,希望法庭依据证据规则予以认定,但其公司只在2000元限额内对程某甲损失进行赔偿。上述证据经核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核算正规发票维修金额是22977元。租车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租车费收据(1份原件),被告人杨某甲对该证据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希望法庭依据证据规则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正规的票据,也没有提供证明有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必要性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调查笔录两份,营业执照(副本)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杨某乙身份证照片,上述证据经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和郑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判认为,刑事部分,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拨打报警��话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经向被告人杨某甲住所地司法局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与程某甲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告人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程某甲应负有赔偿责任。针对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程某甲和郑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丈夫王某甲的医疗费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0142.54元;误工费因原告人不能举证证明误工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的亲属为农业人口,按照农业的日平均工资标准(34610元÷365天=94.8元/日)计算,处理丧葬期限(10日),以3人标准计算为2844.6元。交通费考虑交通费开支的必要,酌定支持1500元。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3年)第七十���条之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年×21833元=436660)436660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6092.50元(52185÷12×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合计人民币477240元。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甲负主要责任,程某甲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甲无责任,杨某甲应对程某甲的车辆损坏负有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因维修被损坏车辆支付修理费22977元,被告人杨某甲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应承担的赔偿额,酌定按60%的比例赔偿为137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赔偿额承担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诉讼请求,因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有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也不具有要求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本案综合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宁夏中天奥立升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旧机动车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无责任,按主、次责任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人杨某甲酌定承��60%责任,即2863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酌定承担40%责任,即190896元。被告人杨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大部分履行,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动放弃了赔偿13万元以外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宁某某某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而该事故中致乘车人李某甲的丈夫王某甲死亡,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范围,该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驾驶的宁***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人保财险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记免赔率(M)覆盖B。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程某甲投保的人保财险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金12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357240元由被告人程某甲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50万元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赔偿限额为107172元。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酌定承担40%责任共计为190896元,故人保财险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李某甲70896元,被告人程某甲前期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应计入赔偿额并从应支付赔偿数额中扣减。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12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70896元,其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已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人民币30000元,再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408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赔偿额人民币13786.2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郑某甲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178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程某甲和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判在具体赔偿的责任分担的顺序上判处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该原判认定的477240元先减去交强险12万元,再按被上诉人程某甲应承担的40%责任划分比例先由程某甲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郑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无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当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无意见。未发表辩解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为:对原��无异议,建议二审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对原判的判处无意见,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依据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等相关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适当。因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乘车人王某甲死亡,杨某甲与程某甲应承担王某甲死亡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应赔偿上诉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7240元正确,原判认定杨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程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适当,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在具体赔偿的责任分担的顺序上判处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该认定的477240元先减去交强险12万元,再按程某甲应承担的40%责任划分比例先由程某甲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甲477240元的经济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因先由程某甲所驾驶的宁***机动车所投保的人保财险银川市丽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某甲人民币12万元。下剩35724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承担60%责任,即21434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承担40%责任,即142896元。因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近亲属达成了13万元的赔偿协议,上诉人李某甲主动放弃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赔偿13万元以外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承担357240元40%的赔偿责任为142896元,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驾驶的宁***号小型轿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人保财险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记免赔率(M)覆盖B。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应赔偿上诉人李某甲357240元的30%,即107172元,下剩35724元应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给上诉人李某甲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案发后已支付上诉人李某甲30000元,还需支付上诉人李某甲赔偿款5724元。故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述上诉意见及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审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不适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七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12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赔偿额���民币13786.2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郑某甲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178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程某甲和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70896元,其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已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人民币30000元,再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408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1071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应支付上诉人李某甲赔偿款人民币35724元,已支付上诉人李某甲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还需支付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赔偿款人民币57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帆代理审判员  杨巧玲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铧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4页共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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