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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凤臣与张泽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臣,张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王凤臣,农民。被告张泽,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臣诉被告张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臣、被告张泽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臣诉称:原告在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南环路南侧南街村有承包地一处,后被告张泽在原告承包地上建厕所,干涉原告正常使用自己的承包地,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厕所,不得干涉原告使用自己的承包地,归还原告的承包地,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泽辩称:被告在争议土地上建厕所属实,但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该地是大队上的地,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在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南街村南环路南侧有承包地一处,该争议土地北边是南环路,南边是生产路,西边是塑料厂,东边是被告张泽的承包地;后被告张泽在原告承包地上建厕所,干涉原告正常使用自己的承包地,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厕所,不得干涉原告使用自己的承包地,归还原告的承包地,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在争议土地上建厕所属实,但该土地系村集体的土地。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聊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冠县清泉办事处南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未盖有发包方的公章,该证显示原告有三块承包地,但均未注明承包地的四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证明,冠县南环路南侧南街村四队地段土地,属集体性质,因多种情况,现承包给李建华、王恩朝、王凤臣等实际使用户作为承包责任田。该土地与此农户其他承包土地性质相同。任何人不得干涉,特此证明,南街村委会,2014年1月5日。”该证明材料上加盖有“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南街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辩称上述证据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的享有使用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发包方的公章,也没有注明承包地的四至,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仅显示南环路南侧的土地归李建华、王恩朝、王凤臣承包,并未说明原告承包地的位置、面积、四至,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建厕所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颖 来自: